(2015)召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于缺与召陵区老窝镇孟湾村村委会、孟湾村第二村民组、孟祥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于缺,女,汉族,1946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召陵区老窝镇孟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祥众。被告孟湾村第二村民组。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众。被告孟祥众,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原告于缺与被告召陵区老窝镇孟湾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孟湾村委会)、孟湾村第二村民组(孟湾二组)、孟祥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田、被告召陵区老窝镇孟湾村村民委员会和孟湾村第二村民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众、被告孟祥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将自己所分得耕地承包给了被告,当时原告和原告母亲在一块以口头方式给被告说的是每年支付给原告600元承包费,小麦500斤,双方均已认可。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其承包经营权收益,被告拒绝支付,后经原被告的村干部调解均无结果,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要求孟祥众返还原告经营权收益10000元,其它诉讼请求放弃。被告孟祥众答辩称:1、被告本人没有种原告的地,被告种的是孟湾村二组的地;2、原告说以口头方式给被告商量了,没有给被告商量,说让被告种她的地不是事实;3、每年600元,小麦500斤这事被告不知道,请原告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要求。被告孟湾二组答辩称:土地是二组的,不是原告的,被告没有给原告分承包地,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孟湾村委会答辩称:原告诉求不属实。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在父母办丧事的费用清单、孟庆丰的证人证言、孟志周、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父母没有享受五保户的待遇,养老和丧事都是由原告出的钱;2、楚庄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楚庄村委会就双方争论调解过,没有调解成。三被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均不认可。三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证明材料6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属于五保户,其所在的村委小组即孟湾村二组经群众代表研究当时给于缺父母一共分了2亩2分地,作为补贴,不再给现金,五保户不交公粮,由二组全体村民分担,五保户去世后二组给500元丧葬费,土地及宅基地收回,被告孟祥众所种土地是孟湾村二组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土地。原告质证称: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上面牵涉二组的利益,因为孟祥众本身代表二组、村委会,又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陈氏,生前在老窝镇孟湾村与孟德福(孟德福无子女)结婚,老窝镇孟湾村分给其家2亩2分土地由孟德福与其母亲陈氏耕种。原告母亲在2004年9月份去世。原告称其母亲在逝世前同意由被告孟祥众耕种其土地。在孟祥众耕种之前,一直由原告进行耕种。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每年被告给原告600元承包费,500斤小麦,被告孟祥众庭审时予以否认。被告孟祥众称其在原告母亲去世后耕种的原告母亲家里的土地至今,但其是从孟湾村二组承包的,不是原告同意其耕种其才进行耕种的,同时承认其在耕种原告母亲承包地后从未支付过相关承包费。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2004年当时的土地租赁费情况,被告孟祥众承认当时的租赁费每亩300元左右,原告对被告所说价格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受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原告母亲在与孟湾村二组的孟德福结婚后,取得了承包地,在承包期内,作为发包方的孟湾村二组不能收回该承包地,而因承包地产生的收益作为继承人的原告可以依法继承。被告孟祥众及孟湾村和孟湾村二组在庭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母亲与孟德福承包的土地已经超出了承包期限,且已收回原告母亲与孟德福的耕种的土地承包权,故被告孟祥众辩称其耕种的土地是孟湾村二组交与其耕种的土地,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孟祥众当庭提交的证明材料均不是孟湾村原始的会议记录,也不是孟湾村二组当时的会议决议记录,而是2015年9月份打印的,虽然加盖有孟湾村村委会印章,但是不能证明当时决议的原始情况,故对其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母亲生前同意孟祥众耕种其承包的2亩2分地,每年承包费600元,小麦500斤,但是,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2004年当时的土地租赁费情况,被告孟祥众承认当时的租赁费每亩300元左右,原告对被告所说价格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每亩的租赁费价格为300元,被告孟祥众从2004年9月开始实际耕种原告母亲的土地2.2亩至今,是该土地的实际受益者,应当按照每亩3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租金7260元(300元/年/亩×2.2亩×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缺支付从2004年9月份至2015年9月的承包费7260元;二、驳回原告于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确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祥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于胜华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二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