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宋某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市。经常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周雯,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杨平,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系李某某继父。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雯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某某县某某节能建材厂副厂长,分管生产和销售工作。2014年9月24日,被告在某某建材厂办公室因为买砖一事与原告发生争议,遂殴打我致我受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2215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于2014年4月27日买砖定的是7万块砖,以当地人周某某名义开的票,单价为0.32元每块。当时周某某是砖厂的工人,但砖是我用,钱是我付,用周某某的名义是因为本地人好商量,涨价不涨,跌价可跌,可以多退少补。但拉砖拉到35000块不到时,砖价就开始跌了,跌至单价0.28元每块,宋某某就通知我们去,叫我们重新开票,重新交钱,重新买砖,不按原来的口头协议履行。我们发觉有问题就与他争吵,周某某当时在场就劝架,然后宋某某就答应按原来的钱拉0.28元每块砖的单价算,答应拉完后结算,后我们就走了。后来砖直到拉剩下2000块时就去找宋某某结最后的总帐,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宋某某不但不结算,还要骂人,说买了的东西怎么能退,定了的东西定死了的,差价不补。然后双方就发生争吵,发生抓扯,宋某某就向外跑去拿了一根钢筋来打到我的左肩部和腰部,我把他的钢筋抢丢在地上我就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系某某县某某节能建材厂副厂长,分管生产和销售工作。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某某因在该厂办公室结算购买建房所用砖款,为买砖优惠价一事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李某某要求按原来与宋某某口头协议的按下跌的0.28元每块砖的单价补差价,原告宋某某则主张按原来单价为0.32元每块结算,争执中原告宋某某因系四川人,讲话中带有“儿”、“老子”等不文明语言,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被告李某某及其兄陈某某与宋某某发生抓扯,宋某某就跑出去,陈某某也跑了出去,宋某某拿了一根一尺多长的螺纹钢筋回来打了李某某几下,李某某抢过钢筋打了宋某某的左耳处一下,之后又扭住宋某某的手将其压在办公桌上,后双方被劝开。原告宋某某受伤后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药费15722.23元。2015年3月24日,大方县公安局下发了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49号《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之后李某某已主动履行。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49号《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宋某某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一日清单计25页、医疗发票1页,被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证人周某某当庭证词、本院应李某某申请调取的“大方县公安局八堡派出所关于大方县李某某等人殴打他人案行政处罚材料”中李某某询问笔录中双方因买砖发生争议部分、陈某某、唐华清、黄继红、蒲贵春、刘春、周某某、王成勤、XX贵询问笔录、宋某某询问笔录中矛盾起因部分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的分担。2、本案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因买砖优惠价问题与原告宋某某发生矛盾,本可以用法律手段维权而不用,并在后来发生的打架中致伤宋某某的行为,给宋某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某某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在与李某某就是否优惠砖价一事进行交涉中,先用不文明的语言使双方矛盾升级,继而在双方发生抓扯自己已跑出办公室后,又先持械伤人,最终被李某某抢过钢筋伤其头部。其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对本案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宋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5722.23元。2、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故不予计算。3、护理费1402.3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计算过高,其未提供护工工资标准,只能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37元/年计,计算为:28437元÷365天×18天=1402.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交通费原告在审理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不予以计算。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合计17664.60元。根据双方各承担50%的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664.60元×50%=8832.3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8832.3元。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 家 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顺(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