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钱建新与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新,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钱建新。委托代理人戴益彬,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伟。原告钱建新与被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益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新诉称,2011年1月至7月期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与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出借给被告153万元。2013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未能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何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钱建新借款。2011年3月23日,钱建新委托施玉芬向何伟账号为62×××12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11年7月12日,钱建新向何伟交付银行承兑汇票6张,金额总计53万元,何伟在前述6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5日,何伟向钱建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钱建新借款壹佰五拾万元正于2013.10.30之前付清(无利息)(原结余)”。借款到期后,何伟未能还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进账单一份、施玉芬出具的说明一份、有何伟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六份、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伟向原告钱建新借款1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钱建新有权要求何伟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何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应归还原告钱建新借款15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何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严梅菊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