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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蓝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畲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蓝某甲驾驶小轿车途经本村蓝某丁家门口路段时,因蓝某庚驾驶摩托车停在其前方路上致其无法通行,被告人蓝某甲即按小轿车喇叭并朝蓝某庚大声喊叫示意蓝某庚让行,后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蓝某甲就地捡起一块砖头击打蓝某庚的右手等处,致蓝某庚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蓝某甲又多次到蓝某庚家中欲殴打蓝某庚均被劝息。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蓝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经漳浦县公安局赤岭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蓝某甲与被害人蓝某庚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蓝某甲赔偿被害人蓝某庚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1000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蓝某庚对被告人蓝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蓝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蓝某甲主动投案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赤岭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轻伤害案件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人蓝某乙、蓝某丙、蓝某丁、蓝某戊、兰某、蓝某己、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蓝某庚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因琐事与蓝某庚发生口角并互殴时,持砖块击打蓝某庚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蓝某甲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