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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广西某某某丰产林有限公司等与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某某某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广西某某某丰产林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某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兴街20号。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广西某某某丰产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民乐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某某某村民小组,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某某某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光珍,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蕾喜,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广西某某某丰产林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某某某村民小组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原告广西某某某丰产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某某某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广西某某某丰产林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原、被告签订了《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约2175亩林地发包给原告种植速生丰产林,林地发包期限为50年,原告负责投资种植桉树及造林基地的规划等作业,原告种植的每轮伐期林木由原、被告方进行分成,原告广西某某某丰产林有限公司占71%,原告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占9%,被告占20%。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种植桉树,2004年双方对第一代林进行采伐并就分成事宜签订了《采伐分成协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分成款,第一代林采伐后,原告在该林地内又完成第二代林的造林作业,2010年双方对第二代林进行了采伐并签订《采伐分成协议》,约定将林地内的513亩林木划给被告与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自行采伐销售并以此作为分成收益,第二代林完成采伐后,原告又完成了第三代林的造林作业。2015年4月24日,被告委托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发包林地给原告时,召开了村民集体会议讨论并做出了同意发包林地给原告的决议,集体成员在合同内签字、印指模进行确认,镇政府进行了批准,因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同时原告承包林地后,投资上百万元种植了桉树,也履行了向被告给付分成的义务,不存在违约。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无效,被告继续履行《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广西某某某丰产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律师函。拟证明被告单方无故解除合同。2、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被告于1998年签订某某用地承包合同,经过群众讨论确定,镇政府已批准,钦南区某某局、钦南区政府也进行备案,合同真实、合法、有效。3、接收林地召集现场会议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被告清楚知道合同细节并签订合同。4、采伐分成协议(编号:桂金钦林字2004分成第19号)。拟证明承包林地第一代林木成熟后签订分成协议,支付了利润给被告。5、委托书、税务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6、采伐分成协议(编号:CDB10983补1号)、图纸。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第二代林木的分成协议,划分出500多亩给被告及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自销。7、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某某某生产队林地内第三代林木种植情况、台风灾后情况照片。拟证明第三代林木遭受台风侵害,损失惨重。8、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某某某生产队林地现状照片。拟证明台风灾害之后原告积极救灾,但被告一直阻挠。9、告知函、文件签收表。拟证明2015年4月被告委托众厚律师事务所发函解除合同,原告也积极处理。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某某某村民小组辩称,《某某用地协议书》签订在1998年,1998年的修改土地法没有生效,1998年土地法修改之前不允许土地承包,1999年修改之后承包土地给本村之外的人员需要通过三分之二的群众同意,但该协议签订时没有经过三分之二的群众同意,所以不合法。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解除合同,不需要对方同意,本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称把钱给了黄其彪,但被告没有委托过黄其彪收款。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某某某村民小组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某某某村民小组对原告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广西某某某丰产林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捺印。证据3、6未经群众讨论。证据5不能代表被告授权。证据7、8只能说明山林部分情况。对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某某某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3、4、5、6、7、8、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9月30日,时任被告生产队队长的韦宜太、时任原告生产队会计的韦文喜签章确认了《关于同意发包某某用地的决议》。1998年10月20日,钦南区大番坡镇某某某生产队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广西某某某丰产林有限公司签订《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将其享有经营管理权的林地发包给被告营造速生丰产林,发包林地总面积为2175亩,承包期限50年,即自1998年10月20日至2048年10月20日。原告营造之速生丰产林,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木材的20%作为支付被告土地的承包物,9%作为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的承包经营收益,71%作为广西某某某丰产林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收益。时任被告生产队队长的韦宜太、时任被告生产队会计的韦文喜在合同上代表原告签章,生产队韦朝元等23名成员在合同附件《关于同意发包某某用地的决议签名》上签名捺印。该合同先后在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人民政府、钦南区某某局、钦南区人民政府登记。1998年11月12日,广西某某某丰产林公司接受合同林地并召集了现场会议,生产队韦星太等9名成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2004年8月17日,被告委托黄其彪领取林木分成预付款,时任生产队负责人的韦文富及韦茂太等3名生产队成员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印确认。200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采伐分成协议》,就林木采伐分成达成协议,以每吨145元付给生产队、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作为其所得分成,时任生产队负责人的韦文富及韦宏太等3名生产队成员签字捺印确认。2005年3月14日,被告委托黄其彪领取林木分成款,时任生产队负责人的韦文富及韦武太等5名生产队成员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印确认。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采伐分成协议》,就林木采伐分成达成协议,约定从林地内划分513亩林木给生产队、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自行采伐销售作为其分成,时任生产队负责人的韦武太及韦强太等16名生产队成员签字捺印确认。2005年3月14日,被告委托黄其彪领取林木分成款,时任生产队负责人的韦文富及韦武太等5名生产队成员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印确认。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合同林地遭受台风灾害。2015年4月24日,被告委托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分别向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广西某某某丰产林有限公司发函,认为《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没有经过某某某村多数群众讨论通过,应属无效;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支付承包金,应属根本违约。被告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5月6日,广西某某某丰产林有限公司发函给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无效,被告继续履行《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单方解除《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涉讼的林地权属被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某某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依法应由其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发包,遵循民主议定原则,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议定承包方案后签订承包合同。时任被告生产队队长的韦宜太、时任被告生产队会计的韦文喜在合同上代表被告签章,生产队韦朝元等23名成员在合同附件《关于同意发包某某用地的决议签名》上签名捺印,与原告签订《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将属于被告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原告经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当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韦宜太签订《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而不能仅凭该合同附件部分只有23名生产队成员签名这一表象,就贸然断定韦宜太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韦宜太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被告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议定了承包方案,原告作为相对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状态没有过失且善意,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单方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有二:《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原告根本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无效合同的主张与解除合同的主张相矛盾;该合同已履行多年,原告也已投入资金种植了林木并且按照双方的分成协议履行了分配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根本违约并无依据。被告的单方解除《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之一,故被告单方解除《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无效,被告应继续履行《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单方解除《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某某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丰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