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与李丹、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李丹,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131号申请人: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潍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军,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丹。委托代理人:孔伶荣,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井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爽,该公司员工。申请人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丹、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5)21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由审判员王银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请人李丹于2011年6月22日入职到第二被申请人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任文员,工作地点在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10号,第二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第一被申请人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与申请人李丹签订(劳务派遣人员使用)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合同中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派遣申请人到第二被申请人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任交易中心柜员,工作地点在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10号,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标准1500元。第一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日与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人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第二被申请人现金支付,月支付工资分别为:2011年6月份362元、7月份1200元、8月份1200元、9月份1266元、10月份1518元、11月份1500元、12月1500元、2012年1月份工资1100元、2月份1500元、3月份1500元。申请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因第二被申请人办公场所装修未支付工资。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到2015年6月23日,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其工资到2015年6月。2015年6月23日第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其工资到2015年6月。2015年6月23日第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15年7月8日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申请人未提供本人在法定节假日值班及周末加班的证据。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的陈述;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工作证、单位用工备案表、工资流水明细。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可做缺席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同时,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工作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负举证责任,因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到庭应诉且未对上述内容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与之上述证据相关联的请求事项成立。1.关于请求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申请人李丹于2011年6月22日入职到第二被申请人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工作,第一被申请人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与申请人李丹签订(劳务派遣人员使用)劳动合同,第二被申请人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故,第二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申请人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签定合同期间已支付申请人工资,故,还应当支付其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定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关于请求补缴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4月1日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定的义务。本案,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劳动法律规定,该委予以支持,住房公积金部分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该委不作处理。3.关于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周末加班的加班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加班费,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申请人未提交在法定休息日及周末加班工作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加班费,该委不予支持。4.关于主张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5日因单位装修放假期间的工资。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第二被申请人因装修办公场所给申请人放假,非劳动者本人原因未能提供劳动,故,由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并依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付申请人工资。综上,鉴于本案事实清晰,证据确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丹双倍工资人民币11,415元整(2011年7月份工资331元(1200元÷21.75天×6天)+8月份工资1200元+9月份工资1266元+10月份工资1518元+11月份工资1500元+12月份工资1500元+2012年1月份工资1100元+2月份工资1500元+3月份工资1500元];二、第二被申请人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丹放假期间工资人民币1500元整;三、第二被申请人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内为申请人李丹补缴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核定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负担);四、驳回申请人李丹其他的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单位不应为李丹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丹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被申请人沈阳锦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仲裁机构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对辽宁今日商业资产流转交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和劳人仲字(2015)218号仲裁裁决。申请费10元,由被申请人李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