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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庆国与被上诉人沈阳一一零二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国,沈阳一一零二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国,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杨崇锋,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一一零二工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凤岐,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系该单位善后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春阳,系该单位善后工作负责人。上诉人刘庆国与被上诉人沈阳一一零二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崇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国在原审诉称:原告以个人名义分七次借款给被告使用,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分别就借款一事出具借条给原告,七次借款时间分别为:2003年1月29日5000元、2003年4月29日5000元、2005年12月13日10000元、2005年12月31日10000元、2006年3月27日8000元、2006年5月30日10000元、2006年7月12日59000元,总计金额107000元整。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7000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7月期间分5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5年12月13日借款1万元;2005年12月31日借款1万元;2006年3月27日借款8000元;2006年5月30日借款1万元;2006年7月12日借款59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7000元。另查明,沈阳一一零二工厂销售部隶属于被告沈阳一一零二工厂,原告原系沈阳一一零二工厂销售部负责人,担任沈阳一一零二工厂销售部总经理。沈阳一一零二工厂销售部于200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上沈阳一一零二工厂销售部共计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后,沈阳一一零二工厂销售部已向原告偿还。另查明,沈阳金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沈阳一一零二工厂上级主管部门。中共沈阳金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于2008年7月16日做出沈金党字(2008)54号文件。2010年,被告沈阳一一零二工厂在解决职工内债时,确定被告欠原告2007年-2009年工资5266.84元,2005年1-12月,2006年1-8月各项补贴6768元,各项奖金890元,借款及垫支款166753.07元,安全奖10400元,以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内债190077.91元。被告按照沈阳金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做出沈金党字(2008)54号文件规定,扣除提成款136489.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3588.41元,其中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安全奖104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43188.41元。内债中的借款及垫支款166753.07元包含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被告在解决内债时已将向原告借款一并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资金支付联审批表、收条、记账凭证、内债及扣款明细、沈金党字(2008)54号文件、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已偿还。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借条包含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被告下属公司沈阳一一零二工厂销售部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107000元。被告于2010年解决职工内债时,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97000元已计入拖欠原告内债的数额,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内债总额为190077.91元,按照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文件规定,扣除原告的提成款136489.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3588.41元,被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已将欠款97000元通过解决职工内债形式已偿还原告。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750元的收条证明沈阳一一零二工厂销售部向原告借款1万元已偿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的款项10750元不是偿还借款而是其他款项,故对被告提供的沈阳一一零二工厂销售部已偿还借款1万元的收条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已将欠款107000元偿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刘庆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原审未查清1102工厂销售部是否系独立法人。2、收条10750元是否是1102工厂销售部的还款未查清。3、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内债中包含97000元借款。4、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互不相欠证据不足。5、一审把文件扣的销售提成款与借款混为一谈。被上诉人沈阳一一零二工厂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102工厂销售部不是独立法人,我方代理人在一审所述有误,上诉人原为1102工厂销售部负责人。原审提交的收条是我方在事后在1102工厂销售部寄存财务的帐外找到的,证明钱已经还了。内债已经包含了97000元,我方证据可以证明内债包含97000元。这个垫款通过企业债务帐面记载最终是累计出来的数额。销售提成款通过不同的形式已经支付了,上诉人应该退回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刘庆国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沈阳一一零二工厂于2007年12月偿还其借款2万元。认可沈阳一一零二工厂在原审提交的《刘庆国内债及扣款明细表》中欠其工资、补贴及奖金数为12924.84元。二审中,刘庆国主张沈阳一一零二工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其的43188.41元是支付其工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为沈阳一一零二工厂及其销售部向刘庆国借款107000元后,是否已偿还完毕。关于沈阳一一零二工厂销售部向刘庆国借款10000元的偿还问题,沈阳一一零二工厂提供了刘庆国出具的金额为10750元的收条,刘庆国虽以数额对不上对条为还款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的款项不是偿还借款而是其他款项,故原审采信该收条,认定该10000元借款已偿还是符合证据认定规则的;关于沈阳一一零二工厂向刘庆国借款97000元是否偿还问题,因刘庆国认可已偿还其20000元,且沈阳一一零二工厂在偿还刘庆国工资等内债时向其转账支付了43188.41元,根据刘庆国主张该款系支付其欠发工资且认可欠发工资、补贴及奖金数为12924.84元事实,超出的30263.57元可认定为沈阳一一零二工厂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可认定沈阳一一零二工厂已偿还97000元借款中的50263.57元,实际尚欠借款46736.43元。对尚欠的46736.43元借款,沈阳一一零二工厂主张已依据沈阳金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落款2008年7月16日沈金党字(2008)54号文件予以抵扣,对此,因刘庆国对该文件效力提出异议,且本案系借款纠纷,当事人对企业党委文件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沈阳一一零二工厂关于剩余借款已予以抵销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对不正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沈阳一一零二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庆国借款4673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沈阳一一零二工厂负担1066元,由刘庆国负担1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沈阳一一零二工厂负担1066元,由刘庆国负担13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