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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家虎、王红英与陈国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虎,王红英,陈国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陈家虎。原告王红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辉。原告陈家虎、王红英与被告陈国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虎、王红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虎、王红英诉称:两原告于2013年受雇于被告陈国辉在扬州广厦房地产公司“果岭里”1#、2#楼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该工程系由扬州市荣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之后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华伟兵,华伟兵又分包给被告陈国辉。平时,两原告领取部分生活费。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付两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另,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现因向被告索款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国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曾受雇于被告陈国辉,在扬州市广厦房地产公司“果岭里”项目中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2月16日,经结账,被告陈国辉向两原告出具工资单一份,载明:“陈家虎、王红英所有工资结余剩壹萬伍仟元整,15000元”。此后,上述款项一直未付,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工资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陈国辉之间因劳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约定和结算,被告陈国辉理应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两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家虎、王红英劳动报酬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陈国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家虎、王红英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