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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立强与孙勇敢、郑州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李立强,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勇敢,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郑州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李立强与被告孙勇敢、郑州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强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敢、郑州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跟随孙勇敢(郑州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为郑州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三个工地安装水电,工资一直被拖欠,事后找被告郑州兴达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称已将全部工人工资支付给了被告孙勇敢。2015年2月15日,原告找被告孙勇敢要工资,孙勇敢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但至今仍未支付工资。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7270元。原告提交2015年2月15日手写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孙勇敢、郑州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孙勇敢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分别载明“欠李立强兴达国贸人工费:贰万壹仟陆佰陆拾元,¥21660.00元。”、“欠李立强兴达花园人工费共计: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欠美林李立强人工费共计:壹万零陆佰壹拾元整,¥10610.00元”。上述共计872070元。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孙勇敢进行水电安装,且孙勇敢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孙勇敢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款。被告孙勇敢欠付原告劳务款87207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孙勇敢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平时均由被告孙勇敢支付劳务款,且不清楚被告孙勇敢与郑州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勇敢共同支付上述劳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勇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立强劳务款872070元;二、驳回原告李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孙勇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刘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