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法二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丹丹与彭秀丽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8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彭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法二初字第883号原告:张丹丹,住广西。委托代理人:张立斌,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秀丽,住从化市。原告张丹丹诉被告彭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丹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GC2013005),根据双方协议,原告分三次借借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陆拾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3700元(按每日万分二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GC2013005)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分三次借款于2013年12月20日借款250000元给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借款150000元给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二计算利息,借款协议有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秀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为2500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二计算。以本金为150000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二计算.以本金为200000元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二计算)给原告张丹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9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彭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永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