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烟台市络华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公司与杨永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络华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杨永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171号原告:烟台市络华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高鹏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慈。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烟台莱山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烟台市络华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永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连慧和被告杨永慈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美式箱式变电站一台,价款为178800元。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压开关柜4台,价款为162000元。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迟迟未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08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货款3408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7488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美式箱式变电站设备一套,安装后牟平区电业局通知此套设备质量不合格,未��过验收。被告无奈找到原告处销售员曲宁要求退货,曲宁到现场查看后与原告公司沟通给被告答复,再配4个高压开关柜即可使用,费用由曲宁处理,被告答应后要求原告尽快安装,曲宁称必须在另一份合同上签字公司才会发货,因为已经延误工期数月,被告怕原告不发货再次延误验收,所以才在2012年4月13日的合同上签字。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曲宁支付给原告178000元的货款。因为后加4个开关柜,被告在原基础的周围又打基础花费约4万元,因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用电方损失巨大并扣除被告20余万元的工程安装款。对此,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被告杨永慈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需方是烟台恒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方是原告,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ZGS11-Z-800/10美式箱式变电站一台,单价为178800元。合同生效后15日交货,按照合同、技术规范及要求进行验收,如有不合格产品在1个月内书面提出异议,供方负责解决。合同生效后预付30%,发货时付至95%,余款5%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将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2012年4月13日,被告杨永慈又以烟台恒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的需方)的名义与原告(合同中的供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4台高压开关柜,金额为162000元,合同生效后7日交货,按照合同、技术规范及要求进行验收,如有不合格产品在1个月内书面提出异议,供方负责解决。合同生效后,预付30%,发货时付至95%,余款5%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印���,被告在需方处填写烟台恒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签字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将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款。后原告制作了一份《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08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找被告对账时,被告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被告认为其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签字的时间大约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其在对账之后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货款,并提交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款壹拾柒万捌仟元整曲宁20**.1.16”。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曲宁本人到庭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认为虽然曲宁是涉案两份合同的原告经办人员,但是原告单位并未收到曲宁转交的被告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且大额资金往来按照银行��付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理应提交与付款数额相匹配的银行支付凭证。另外,按照惯例单位收取货款应当由单位而非业务经办个人出具相关收款收据。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曲宁到庭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企业往来询证函》和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两份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就买卖合同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18日和2012年4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美式箱式变电站1台和高压��关柜4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两份合同中货物交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8日和2012年4月29日。距被告第二次购买的货物交付时间已满3年,按照合同约定的“余款5%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被告理应在2013年5月29日之前付清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曲宁20**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能否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8000元。对曲宁出具的收条,因曲宁是涉案两份合同原告方的业务经办人,在原告未提交否定收条真实性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8000元。二、被告所付款项是否是全部的货款数额。被告辩称因购买的变电站存在质量问题才购买的高压开关柜,经与曲宁协商高压开关柜货款不计入总货款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对账日期,询证函上记载截止到2012年10月20日的欠款数���为340800元,询证函上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被告认为落款日期“2013年7月31日”不是被告书写的,且该日期不是真正的对账日,因为对账日与欠款截止日相差9个月之久不符合常理,实际对账日大概在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被告付款时间即曲宁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在欠款截止日期之后,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78000元。原告承认《企业往来询证函》上落款日期“2013年7月31日”系原告单位会计在与被告对账当日书写的,说明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为340800元没有异议,证实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货款。本院认为,因对账日期系原告单位人员书写,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对账日期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曲宁系在对账之前收取了被告杨永慈支付的涉案货款178000元,应从被告所欠的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兑除后被告所欠货款162000元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部货款应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被告第二次购买的设备交付日期是2012年4月29日,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络华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2000元及以所欠货款16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4元,原告交纳3643元,被告交纳3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都审 判 员 余春桃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