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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闫其珍与王运宏、王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其珍,王运宏,王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闫其珍,女,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王运宏,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现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王祥勇,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现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闫其珍诉被告王运宏、王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宏、王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其珍诉称:2014年5月9日,王运宏因经营肥料厂急需资金周转,由王祥勇担保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原告因孩子上学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未予还款。现起诉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1年的利息6240元(26000元×月利率2%×12个月),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2257元(32240元(26000元+6240元)×月利率2%×3.5个月】,合计34497元;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运宏、王祥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祥勇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王祥勇到原告家帮王运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王祥勇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1月,在原告家王运宏偿还了原告利息4000余元,王祥勇将其书写的借条收回,王运宏讲借款再用1年。2014年5月9日,原告向王运宏催要借款时,王运宏讲他在王祥勇家他现在没钱,原告找到王祥勇家,经协商王运宏将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共15个月的利息6000元计入20000元本金,由王祥勇提供担保,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闫其珍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约定月息贰分。电话138××××3629此据借款人王运宏2014年5月9号担保人王祥勇”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8月12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过年利率24%,据此原告要求王运宏偿还后期借款本金2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王运宏支付后期借款利息8497元的诉请,因该数额与后期借款本金26000元之和34497元(26000元+8497元),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2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之和32283元(12283元(20000元×年利率24%÷365天×934天)+20000元】,故本院对超过部分2214元(34497元-32283元)不予支持,王运宏应支付原告后期借款利息6283元(8497元-2214元)。王祥勇为王运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王祥勇对王运宏所欠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运宏、王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述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其珍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6283元,合计32283元。被告王祥勇对被告王运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闫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原告负担55元,减半收取27.5元;被告王运宏、王祥勇负担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升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