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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号码×××0019,住新丰县丰城。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雨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多次在新丰县城内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陈某吸食,并从中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的一个红色五叶神烟盒内检查到四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以上均为毒品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从他处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在新丰县县城贩卖给潘某、陈某吸食,从中获利。黄某贩卖毒品,事先是与购毒者电话联系,然后到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其中,黄某共贩卖氯胺酮给潘某二次3克200元,共贩卖氯胺酮给陈某三次6克300元,合计黄某贩卖氯胺酮五次,得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的2015年6月7日23时许,新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巡查中,从黄某身上扣押了4包净重共6.1克的白色晶体及作案工具一台SO**手机。2015年6月8日,黄某因吸毒被新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且新丰县公安局对黄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决定立案侦查。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包白色晶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黄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潘某、陆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为少量,但是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黄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六、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台SO**手机及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4包净重6.1克毒品氯胺酮,由扣押机关新丰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兵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游静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