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学亚与朱广辉、马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亚,朱广辉,马艳艳,朱秀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703号原告:吴学亚,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李焱,安徽宏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辉,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马艳艳,女,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朱秀维,男,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吴学亚诉被告朱广辉、马艳艳、朱秀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辉、马艳艳、朱秀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亚诉称:2014年8月12日、2015年5月1日朱广辉、马艳艳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4万元,其中20万元由朱秀维担保。但是至今朱广辉、马艳艳没有偿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决朱广辉、马艳艳偿还借款24万元,朱秀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广辉、马艳艳、朱秀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朱广辉、马艳艳向吴学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时约定由朱秀维担保,并出具借条。2015年5月1日,朱广辉、马艳艳又向吴学亚借款人民币4万元,也出具了借条。但截止2015年7月1日朱广辉、马艳艳只给付了1.8万元。后吴学亚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朱广辉、马艳艳偿还借款24万元,朱秀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12日,朱广辉、马艳艳向吴学亚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5月1日,朱广辉、马艳艳又向吴学亚借款人民币4万元,该事实由朱广辉、马艳艳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朱广辉、马艳艳应当及时清偿吴学亚借款24万元。但截止2015年7月1日朱广辉、马艳艳只给付了1.8万元。故对于吴学亚要求朱广辉、马艳艳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吴学亚庭审中认为朱广辉、马艳艳偿还的1.8万元是借款利息,而不是本金的事实,由于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此本院不予以采纳。该款应从20万元中予以扣除。朱秀维作为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18.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辉、马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学亚借款本金人民币222000元。二、朱秀维对18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5260元,由被告朱广辉、马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如昀人民陪审员 余琛琛人民陪审员 孙成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