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梓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生于1964年1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使用假身份证和户口本,在梓潼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并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多领养老保险金9650.08元。案发后,徐某某已向梓潼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还全部多领的养老金9650.08元(金保系统中自动扣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虚假身份信息材料办理相关养老保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从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东审 判 员 贾定飞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