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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蓝田县昊丰建材有限公司与朱育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蓝田县昊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安村镇安村*组。法定代表人穆立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育辉,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蓝田县昊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丰公司)与被告朱育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惠红林、杨欣,被告朱育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昊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签定了《商品砼供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标号为C25的混凝土约120方,单价为275元,2013年11月底付清全部价款。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实际供货170方,而供货结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价款,原告多次主张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料款共计46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协议中原、被告约定“单车供应方量不足10立方米时每车另加40元运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供货料中不足10立方米的9车运费共计360元。另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未支付价款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育辉辩称,其认可原、被告所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数量、运费及价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对逾期未支付价款的利息,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故不同意支付。且由于其本人所承包工程款无法收回,故现在无力支付被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自愿签定《商品砼供需协议》,约定被告以每立方米275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标号为C25混凝土约120立方米,单车供应方量不足10立方每车另加40元运费,被告于2013年11月底付清全部款项。2013年10月27日至29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共计170立方米,其中单车供应方量不足10立方米的共9车。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物价款及运费,原告多次主张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混凝土货款46750元及运费360元,共计47110元;二、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商品砼供需协议》、商品混凝土验收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协议,双方对于货物数量、单价、运费及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被告需要实际交付170立方米混凝土,被告接收并使用了该货物,且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量、单价、运费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之义务,被告应依协议支付对应价款及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一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育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蓝田县昊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750元及运费360元,共计47110元;二、被告朱育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蓝田县昊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育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文娟代理审判员  杨红娟人民陪审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