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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执民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孙建强、芦金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孙建强,芦金涵,刘霞翔,黄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藤执民字第24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负责人:陈练达。被执行人:孙建强。被执行人:芦金涵。被执行人:刘霞翔。被执行人:黄丽丽。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建强、芦金涵、刘霞翔、黄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丽丽名下银行存款8148.35元,扣除本案诉讼费和执行费后己无多余执行款可供分配。被执行人芦金涵名下牌号为浙C×××××五菱牌汽车(车辆识别号:LZWACAGA398194311)、被执行人黄丽丽名下牌号为浙C×××××奥迪牌轿车(车辆识别号:LFV3A28K193005126)己均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7年8月9日)。被执行人芦金涵、孙建强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汤家桥路34号、温州市龙湾区汤家桥路50号华瓯佳园106号、温州市龙湾区汤家桥路50号华瓯佳园108号的房产己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6月24日)。被执行人孙建强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来大厦1105室(所有权证号:442899)的房产己由浙江民泰银行温州分行设置抵押、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县前头县前大楼A幢102号(所有权证号:390453)的房产己由鹿商行黎明支行设置抵押,且己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6月24日),经估算其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故本案暂不处置。被执行人黄丽丽与案外人胡忭共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虞师里美曦大厦1幢1005室(所有权证号:687217、687216)的房产己由工行龙湾支行设置抵押,上述房产由龙湾法院处置中,本院己发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芦金涵、孙建强名下持有的温州彩之韵图文制作有限公司的股权己由本院另案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6月24日)。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实物查扣;名下房产己由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经估算其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故本案暂不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藤执民字第2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余祯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