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冼启忠与南宁铁路局、横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启忠,南宁铁路局,横县国土资源局,横县六景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冼启忠,男,1937年3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罗别亚,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铁路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千里,局长。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宝华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XX律,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横县六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县六景镇景兴路34号。法定代表人:蒙柯宇,镇长。原告冼启忠与被告南宁铁路局、横县国土资源局、横县六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景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冼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别亚,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铁路局、横县六景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宁铁路局当时的临时机构柳州铁路局黎南复线指挥部因建设黎南复线工程需要拆迁原告的住房两间,共计占地202.81平方米,原告出于对国家建设的大力支持,遂同意被告南宁铁路局列出的拆迁条件,并于2000年11月24日与被告一黎南复线指挥部签订了一份《湘桂铁路黎南复线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非农业部分)》,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镇政府也参与签订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当原告签字后,被告即把一式六份的协议书全部收走,原告之间没有能拿回本应由其收执的一份原件。该协议书上明确应当补给原告的在基地面积为202.81平方米,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回建宅基地安排及具体做法。按照第三条规定,原告已于2001年9月10日交给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拆迁回建打基础款10000元,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备注写明“黎南铁路征地拆迁安置”。直到九年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才同意返还面积为80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原告儿子冼进宝,尚欠122.81平方米宅基地未返还。2014年10月8日,原告及其他未获返还宅基地的四名居民联名向中央巡视组写信控告,后经横县监察局答复原告所签的协议书第三条已经被被告删改。三被告相互串通,将所签合同收走,并单方删改合同,逃避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南宁铁路局履行2000年11月24日签订的《湘桂铁路黎南复线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非农业部分)》,返还原告回建宅基地122.81平方米,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及被告六景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湘桂铁路黎南复线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非农业部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拆迁的合同关系;2、《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证明内容同上;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已规划回迁安置宅基地,并已收取打基础的款项;4、《原规划安置各户的宅基地方位图》,证明原告根据原安排自绘方位图加以说明;5、《霸占瓜分拆迁户回建地投诉》,证明原告向纪检部门陈述被占回建地的情况及事由;6、《横县监察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宁铁路局所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被被告删除的事实及原告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桂房证字第08148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拆迁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其并非为本案适格被告。2000年,为了建设湘桂铁路黎南复线工程,柳州铁路局黎南复线建设指挥部根据要求拆迁原告的房屋,后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00年11月24日签订了《湘桂铁路黎南复线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非农业部分)》,该协议书中甲方为柳州铁路局黎南复线建设指挥部,乙方为原告,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不属于该协议的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同时也不负担合同义务,因此横县国土资源局并非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不享有享受拆迁安置宅基地的权利。1、原告搭建房屋使用的土地从来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一说是六景街第4生产队的农民集体土地,二说是铁路留用地,均不属于原告合法用地。2、根据国家相关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铁路部门同意,不得在铁路用地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无,而原告修建房屋在铁路留用地范围内,不享受安置宅基地的权利;3、根据原告和柳州铁路局黎南复线指挥部签订的《湘桂铁路黎南复线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非农业部分)》和《湘桂铁路黎塘至南宁增建二线工程横县段拆迁建筑补偿计算表》,拆迁原告地上构筑物的补偿费为72170.65元,不存在安置原告宅基地的规定;三、原告儿子冼进宝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按照市场价格安排一块宅基地,不存在拆迁安置宅基地。2003年11月时冼进宝又以价格35000元将该扎基地转让给六景镇人农艺,原告亦签名同意。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补偿费计算表》,证明拆迁原告房屋补偿费为72170.65元,不存在宅基地安置;2、《关于六景航运公司陈华生等户拆迁安置问题的答复》,证明原告房屋用地在黎南复线范围之外,原告同意拆除房屋,原告的房屋建在铁路预留用地范围内,不安排拆迁安置用地,冼进宝取得的宅基地不是安置地,是市场价格购得的事实;3、《六景航运公司陈华生等户拆迁安置问题的答复》,证明由原告提出主动要求拆迁,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原告的房屋建在铁路留用地内,应限期拆除等事实;4、《国务院通知》,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铁路部门同意,不得在铁路用地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5、《收条》,证明冼进宝以35000元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艺;6、《证明》,证明原告同意转让土地给农艺。被告南宁铁路局无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六景镇政府无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横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协议书中明确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只是组织单位,同时明确给予原告的是拆迁补偿,没有约定返还回建宅基地;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答复恰好说明了原告对拆迁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按规定不予安排回建宅基地;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面积为162.78平凡米,占地78.85平方米,并非是原告起诉所称的122.81平方米。同时原告房屋但并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证,在“使用国有土地摘要”一栏的“土地使用证号”中是空白的。原告对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收到了补偿费,但对收取了补偿费后就没有回建宅基地的说法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的单方意见,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这份答复是以潘旭华的个人名义答复的,没有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法规不适用于原告的房屋范围;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冼进宝并非本案当事人,冼进宝与原告一样也是拆迁户,冼进宝获得了回建宅基地,但原告并没有获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是否就原被拆迁房屋享有土地使用权?三、被告南宁铁路局应否履行于2000年11月24日签订的《湘桂铁路黎南复线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非农业部分)》,返还原告回建宅基地122.81平方米?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六景镇政府应否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因建设黎塘至南宁铁路复线工程需要,柳州市铁路局下属柳州铁路局黎南复线指挥部需要拆迁原告位于横县六景镇航运公司建筑物,2000年11月24日,柳州铁路局黎南复线指挥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湘桂铁路黎南复线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非农业部分)》,约定:需拆除原告建筑物2间,总占地面积202.81㎡,建筑面积202.81㎡,甲方付给乙方给雷拆迁补偿费用共计72170.65元。一、拆迁补偿办法。1、甲方按照黎南指地(2000)52号文件规定的补偿单价及甲乙双方实际勘测的面积予以补偿。2、甲方用《明细表》逐项分类列算补偿费,待乙方签字确认后分两期付款。二、临时住房安置。甲方除付给乙方应得的拆迁补偿费外,还按主体房屋面积一次性付给乙方临时住房过渡补助费每平方米五十元,由乙方自行解决临时住宿,甲方不再同意搭棚安排或发放其他临时住宿所需材料。三、回建宅基地安排。属回收土地范围,不再安排回建,自行解决。双方还就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末项甲乙双方进行签字并加盖公章。在“镇政府意见”处,被告六景镇政府加盖公证确认,在“组织单位”处,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加盖公章确认。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领取建筑物拆迁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72170.65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南宁铁路局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回建宅基地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湘桂铁路黎南复线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非农业部分)》第三条原本约定有如下内容:“三、回建宅基地安排。1、乙方愿意由政府统一选址征地,按政策规定住房标准安置。2、乙方不再领取原宅基地补偿款。如新安排的用地面积超过原主体占地面积的,超过面积部分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可在拆迁补偿费中扣除;再不足的,乙方愿意补足)。3、乙方同意由组织单位或镇政府组织,按回建安置方案所标出的标号及面积,通过抽签形式确定个人建房位置。4、甲方负责回建的土地平整以及洪水、电总管(线)安装费用。5、乙方负担入户的水、电材料和安装等费用。6、乙方同意同意落基础,统一标高,所需费用由乙方集资解决。7、甲方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按规定办理回建房屋的用地手续,乙方负责支付办手续所需的费用。”,该内容在被告将合同收走后,私自在合同上以打叉的形式删除,并手写补充“属回收土地范围,不再安排回建,自行解决”的内容。柳州市铁路局复线指挥部隶属于柳州市铁路局,2007年1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劳卫函(2007)141号)文》批复,柳州铁路局更名为南宁铁路局。本院认为,原告与柳州市铁路局黎南复线指挥部签订的《湘桂铁路黎南复线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非农业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柳州市铁路局黎南复线指挥部属柳州市铁路局设立的临时机构,而柳州铁路局已更名为南宁铁路局,故该协议所确定的甲方权利、义务应由南宁市铁路局承担。就横县国土资源局及六景镇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湘桂铁路黎南复线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非农业部分)》系原告及柳州市铁路局黎南复线指挥部为协商原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主体为原告及柳州市铁路局复线指挥部,六景镇政府及横县国土资源局虽在协议中“镇政府意见”及“组织单位”处加盖公章,但其并非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而协议所确定的甲方、乙方的权利及义务也与六景镇政府及横县国土资源局并不相关,故六景镇政府及横县国土资源局并非为本案适格被告。就被告南宁铁路局应否返还原告回建宅基地122.81平方米的问题。原告主张与柳州市铁路局黎南复线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中,在协议第三条曾约定过安置回迁土地的问题,故南宁铁路局作为柳州市铁路局黎南复线指挥部的设立单位应当依据合同返还其回建宅基地。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该协议中,第三条“回建宅基地安排”的内容以打叉形式予以删除,并附有以下手写内容:“属回收土地范围,不再安排回建,自行解决”。虽原告称协议第三条系被告擅自删除,但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就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即使协议书第三条内容未进行删除,在第三条的内容中,亦未记载有柳州市铁路局黎南复线指挥部负责为原告安排回迁土地的内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柳州市铁路局黎南复线指挥部存在为原告安排回迁土地的义务,故原告诉请柳州市铁路局黎南复线指挥部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即被告南宁铁路局返还其回建宅基地122.81平方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冼启忠请求被告南宁铁路局返还其回建宅基地122.81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冼启忠请求被告横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六景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冼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彩代理审判员 王燕凌代理审判员 陈均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