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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5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齐国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红,王鹤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5767号原告齐国红,女,1969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鹤群,男,1970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齐国红与被告王鹤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红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被告王鹤群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国红诉称:2015年2月5日14时55分,在昌平区昌金路沙陀子村东草莓园口,王会义驾驶原告所有的京YM38**小客车与被告王鹤群驾驶的京C878**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鹤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被人民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33000元。京C878**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双方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000元,车辆救援费30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鹤群辩称:京C878**小客车是用别人的名字买的,实际一直由被告在使用。对财产损失没有异议,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京YM38**牌号车辆损失,我公司已定损,同意赔付车辆损失33000元,救援费300元。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5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昌金路沙坨村东草莓园口,被告王鹤群驾驶京C878**牌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行至此处时,与王会义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京YM38**牌号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王会义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鹤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会义无责任。另查,京C878**牌号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鹤群。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齐国红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车辆维修费33000元、救援费300元,共计33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鹤群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齐国红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鹤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救援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已经定损,同意赔付,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齐国红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车辆维修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齐国红赔偿金三万一千三百元(车辆维修费、救援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六元,由被告王鹤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博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