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陈兴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陈兴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298号原告周建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红,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第,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建华诉被告陈兴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陈兴红、人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18时31分,陈兴红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街道月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梦溪小区3期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行人周建华相撞,致车辆损坏,周建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建华被送往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疝、右侧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左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原告经治疗好转已出院。事故发生后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兴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建华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21日,征得二被告同意后,由沭阳县交警大队永安路中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25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115元、伤残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抚慰金1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379896.5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75937.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分别变更为84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292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陈兴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40000元。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但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相关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请求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31%没有意见,对期限20年没有意见。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法庭酌定。对交通费,同意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8时31分,陈兴红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街道月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梦溪小区3期西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行人周建华相撞,致车辆损坏,周建华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91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兴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14日-2015年3月3日,原告周建华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脑疝、右侧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左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14日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5年2月6日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等。原告周建华支出医疗费用99538.33元。事故发生后,沭阳县交警大队永安路中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建华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208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建华为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沭阳县交警大队永安路中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6日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建华因交通事故致脑疝,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右内外踝骨折,左侧4、5、7肋骨骨折等。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cm²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建华的后续手术费叁万叁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周建华伤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及颅骨休息的误工(休息)的时间为5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30日。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4600元。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兴红,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安路中队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出具说明:车辆苏N×××××驾驶员陈兴红于2015年1月16日、1月23日、1月28日、2月25日共预交交通事故款叁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2日共3次被伤者合计领用叁万伍千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周建华系城镇居民,于2010年1月于沭阳县悦来粮所退休,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职工退休养老证、户口簿、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安路中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陈兴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兴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建华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用99538.3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提供的非医保药品及替代药品无相关标准及依据,且被告陈兴红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6元。原告周建华受伤后,经沭阳县交警大队永安路中队委托,连正达司鉴中心作出的(2015)精鉴字第208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对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辩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Ⅹ(十)级伤残,本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故本院确定周建华的残疾赔偿金为212945.2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1291.84元。根据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208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原告周建华因交通事故致精神损害,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4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确定其交通费为470元。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建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95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0128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63899.03元;二、原告周建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0元、护理费11291.84元、交通费470元,共计23710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8974.93元;以上合计272873.9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兴红垫付医疗费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华22787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兴红垫付的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5490元,由被告陈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卢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眼中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