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井贞、喻德济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井贞,喻德济,卜启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574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被告史井贞。被告喻德济。被告卜启洋。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史井贞、喻德济、卜启洋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井贞、喻德济、卜启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史井贞经被告喻德济、卜启洋担保在我行做贷款120000元,约定年利率13.8%,还款期为2014年3月20日,违约年利率为20.7%,至今被告尚欠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为57743.87元,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算),被告喻德济、卜启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法律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我行做贷款的事实,及违约责任承担等。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表明被告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史井贞、喻德济、卜启洋订立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史井贞(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8%,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喻德济、卜启洋为被告史井贞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史井贞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史井贞,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借款人取得的借款资金,存入账户62×××80中。被告史井贞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分,一是截止2015年7月6日尚欠利息为57743.87元,二是自2015年7月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井贞、喻德济、卜启洋订立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120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后,在借款到期时,被告史井贞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史井贞归还1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分,一是截止2015年7月6日尚欠利息为57743.87元,二是自2015年7月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按照13.8%×(1+50%)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喻德济、卜启洋为借款人史井贞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史井贞追偿,或对其超出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喻德济、卜启洋应当对���告史井贞的债务在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分,一是截止2015年7月6日尚欠利息为57743.87元,二是自2015年7月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按照13.8%×(1+50%)计算。】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井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二部分,一是截止2015年7月6日尚欠利息为57743.87元,二是自2015年7月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按照20.7%��算。)。二、被告喻德济、卜启洋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史井贞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已减半收取1927元,由被告史井贞、喻德济、卜启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