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康与福州顺祥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福州顺祥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民初字第3358号原告李康,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顺祥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出口加工区B区。法定代表人陶茂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锴,福建海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康与被告福州顺祥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顺祥公司,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其支付伤残津贴、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74750.96元。现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李康,原告李康于次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李康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第五十条规定,本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被告的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并不在原告收到裁决书后的十五日内,因此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已经不再享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益钦审判员 王统勇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星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