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恢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2015恢1072-张术范-吴永凯、张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术范,吴永凯,张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恢字第1072号申请执行人张术范。被执行人吴永凯,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张俞,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张术范与被执行人吴永凯、张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扶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被告吴永凯、张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术范欠款5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保全费42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恢复本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张术范与被执行人吴永凯、张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术范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第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