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钦帅诉被告于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022号原告:王钦帅,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于震海,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钦帅诉被告于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帅,被告于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份为被告开出租车,根据行规,原告向被告方的出租车公司交纳了1000元押金,该押金在原告不开该出租车时,办理废业即返还。2014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之前不再为被告开车,被告将原告的押金收据要回,并为原告出据了一份收条,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欠款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向原告借款1000元,另1000元为押金。原告在给我开出租车期间撞了一个电动自行车,现在交通事故还没有结案,待该交通事故结案后同意给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份为被告开出租车,并向出租车公司交纳了1000元押金。2014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不再为被告开车时,被告将原告的押金收据要回,并为原告出据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钦帅现金¥2000圆整。现金贰仟圆整。双方约定于4月30日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震海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次,原告不再为被告开车后,被告将押金收据要回,原告将押金收据交与被告,视为原告对该押金1000元的债权转让,故被告共应向原告返还2000元。被告对上述2000元出具收条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日期,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当时写该收条确认欠款是以原告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结案,并不再追究原告责任为前提的,但该主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钦帅欠款共计2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震海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