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巧生与汤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生,汤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王巧生,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锋泉,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汤崇峰,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王巧生诉被告汤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广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生的委托代理人李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生诉称:案外人汤长生于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汤崇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当月,被告汤崇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7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同意将汤长生的借款计入自已向原告的借款中,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约定欠款在2014年12月24日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汤崇峰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2、被告汤崇峰支付尚欠的利息6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崇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巧生与汤长生、被告汤崇峰均系朋友,因需要资金周转,2012年5月8日汤长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由被告汤崇峰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2年5月17日,被告汤崇峰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汤长生及被告汤崇峰均未还本付息。经原、被告结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为64200元,同时,被告汤崇峰同意将汤长生的借款转至其名下,约定两笔欠款在2014年12月24日还清。由于原告考虑被告经济困难,故未再对借款约定利息。同日,被告汤崇峰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220000元(含汤长生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及名为《借条》实为结欠利息642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依约定还款,致原告诉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各两张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及《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642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结算后,确定了欠款的数额及还款的时间,但未再对借款本金220000元的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以本金2200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巧生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汤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巧生支付尚欠的利息642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3元,减半收取为2782元,由被告汤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广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修 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