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建建、蔡齐旺等十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建,蔡齐旺,曹某甲,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罗某乙,曹某,吴某某,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建,男,1985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齐旺,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平,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甲,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甲,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先,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傅金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乙,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泽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长德,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乙,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上官贤龙,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洪清,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建、曹某甲、蔡齐旺、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罗某乙、曹某、吴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间,被告人曹某甲、蔡齐旺等人合谋到光泽县生产麻黄碱,并由王某某(另案处理)找周某甲租用了光泽县止马镇岛石村大浔洋山上原中铁十六局废旧的厂房。之后,蔡齐旺雇用了五名工人在厂房内生产麻黄碱,但未果。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王建建出资人民币50000元与蔡某某(另案处理)、曹某甲等人合谋到光泽县生产麻黄碱,并由蔡齐旺以人民币16000元重新租赁了原中铁十六局废旧的厂房。10月20日,蔡某某、王建建、曹某甲等人将制造麻黄碱的原材料和设备运送到厂房内。2014年10月24日晚开始生产麻黄碱。10月28日王建建、蔡某某、曹某甲等人将生产出的17袋麻黄碱运到建瓯市南雅镇房村王建建舅舅李某甲家中存放。11月16日蔡某某叫钟某甲找来了钟某乙、罗某甲、曹某、罗某乙、吴某某等人到光泽县生产麻黄碱,并由钟某甲负责望风。11月20日凌晨,蔡某某等人将生产出来的62袋麻黄碱再次运到建瓯市李某甲家存放。当天凌晨,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家中查获79袋疑似麻黄碱的粉末共计1896.5千克,经鉴定,该粉末含有麻黄碱成份的有1682千克。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得知曹某甲等人在非法生产违禁品,便以村民要举报其违法行为为借口,向曹某甲索要人民币10000元“封口费”,之后,王建建支付给了周某甲人民币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建、曹某甲、蔡齐旺、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罗某乙、曹某、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加工、提炼麻黄碱是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仍然予以加工、提炼,数量大,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上述被告人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制造条件,是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均表示认罪。被告人王建建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蔡齐旺、曹某甲、蔡某某等人合谋的事实不成立;没有参与第一次运送麻黄碱17袋到建瓯市李某甲家;给付周某甲人民币7000元是蔡某某叫其垫付。辩护人陆德勇提出,本案认定麻黄碱的数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纯麻黄碱来认定;被告人王建建是在不明知加工、提炼麻黄碱的情况下出资的,所以不构成本案的主犯;王建建自愿认罪,且是犯罪预备,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齐旺的辩护人刘建华提出,起诉书指控蔡齐旺参与合谋,以及雇用了五名工人加工、提炼麻黄碱的认定不成立;在本案中蔡齐旺属从犯,且系犯罪预备,其犯罪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因此建议本院对蔡齐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秋根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2014年6月和10月间与蔡齐旺、王建建、蔡某某等人合谋加工、提炼麻黄碱与事实不符;认定麻黄碱的数量,应当以鉴定出的含量换算成纯麻黄碱来认定;曹某甲在本案中属从属的地位,应当减轻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吴先、傅金沉提出,被告人钟某甲只对生产出的20余袋300千克的麻黄碱承担责任;钟某甲在犯罪预备中是从犯。由于钟某甲系偶犯,且自愿坦白认罪,请求本院对钟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颜端森提出,被告人罗某甲参与加工、提炼麻黄碱仅两天的时间,不可能加工、提炼出79袋的麻黄碱,因此罗某甲只对部分事实负责;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罗某甲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钟某乙的辩护人李长德提出,钟某乙在本案中只参与加工、提炼麻黄碱两天,因此其只对两天中加工、提炼出的麻黄碱承担责任;钟某乙是预备犯,且是从犯,其对于犯罪物品的走向和最终用途均不知晓,主观上不具有追求暴利的故意,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罗某乙的辩护人上官贤龙提出,罗某乙仅参与了加工、提炼麻黄碱两天,因此其只对这两天加工、提炼出的麻黄碱承担责任;罗某乙在本案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罗某乙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王洪清提出,认定数量应当以其仅参与两天加工、提炼麻黄碱来换算;曹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且自愿认罪,当庭表示愿意交纳罚金,请求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来做麻黄碱的时间只两天,加工、提炼出的麻黄碱只有20、30袋,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被告人蔡齐旺欲在光泽县加工、提炼麻黄碱,要被告人曹某甲帮忙。此后,其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周某甲等人的协助,向看管光泽县止马镇岛石村大浔洋山上原中铁十六局旧厂房的元某某借用了该场地。后由蔡齐旺出资购买电线、棉被,以及化学原材料等,雇用工人在借用的厂房内加工、提炼麻黄碱,但因故未果。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王建建与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到光泽县加工、提炼麻黄碱。后由蔡某某找被告人蔡齐旺帮忙租场地,蔡齐旺以租期三年,租金人民币16000元向元某某租下了原中铁十六局的旧厂房。此后,蔡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购进了二氯甲烷、醋酸酯、甲基环已烷、氢氧化纳等化学原材料,并叫来了“牛哥”、“杨火”等人,采取白天休息晚上生产,沿途设岗哨、眼线等方式加工、提炼麻黄碱。其中,蔡某某负责采购原材料及组织、指挥日常工作,王建建负责生产、生活用具的采购、租赁仓库以及提供存放麻黄碱的地点等,蔡齐旺负责租场地和协调当地事宜,曹某甲负责租车、租住房、接送工人、及接收原材料等。加工、提炼出来的麻黄碱运到建瓯市王建建的亲戚李某甲家藏匿。同年11月16日,因人手不足,蔡某某叫被告人钟某甲找来了被告人罗某甲、钟某乙、罗某乙、曹某、吴某某到光泽县继续加工、提炼麻黄碱。18日和19日晚上,罗某甲、钟某乙、罗某乙、曹某、吴某某等人到原中铁十六局废旧的厂房内加工、提炼麻黄碱,钟某甲负责望风和接送工人。20日凌晨加工、提炼完成后,蔡某某下令除曹某甲继续留下待命外,其余人员暂时撤离光泽。此后蔡某某驾驶“粤BJ51**”轿车载“牛哥”、“杨火”及部分工人,同时将加工、提炼出来的麻黄碱再次运至建瓯市李某甲家,之后与王建建换车驶离李某甲家。钟某甲亦开车欲将罗某甲、钟某乙、罗某乙、曹某、吴某某送回长汀。当日王建建、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罗某乙、曹某、吴某某等人被侦查人员抓获,蔡某某、“牛哥”、“杨火”等人逃离。2014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家缴获白色粉末79袋,扣押了加工、提炼麻黄碱的设备以及车主为周某甲的“闽D6C6**”、罗某的闽“DXT586”和刘某某的“粤BJ51**”轿车,以及当日由张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押运至光泽县的一车二氯甲烷等化工原材料。经鉴定,含麻黄碱的粉末共计1682千克,折合纯麻黄碱975.3千克。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以蔡某某等人在光泽县止马镇岛石村大浔洋山上原中铁十六局旧厂房内从事非法活动大浔洋的村民要举报其为由,叫曹某甲给村民“封口费”人民币10000元,曹某甲打电话给蔡某某后,由王建建支付给了周某甲7000元,该款被周占为己有。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交易账单、厂房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证人王某某、徐某甲、李某甲、董某、彭某某、曹某乙、周某乙、元某某、陆某某、徐某乙、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建建、曹某甲、蔡齐旺、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罗某乙、曹某、吴某某、周某甲的供述笔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麻黄碱数量的认定问题。根据2012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的规定,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以麻黄碱含量(纯麻黄碱)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建建、蔡齐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谋问题。经查,起诉书指控认定蔡齐旺与曹某甲合谋,以及王建建与蔡某某、曹某甲合谋的事实,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建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建建投资与蔡某某加工、提炼麻黄碱,事先并不明知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建建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述了投资人民币50000元给蔡某某时其知道是做违法的事情。2014年10月28日蔡某某将生产出来的麻黄碱送到建瓯市王建建的舅舅李某甲家藏匿后,王建建便知道蔡某某等人加工、提炼的是麻黄碱,仍然与蔡某某合作。因此应当认定其明知,王建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罗某乙、曹某、吴某某参与加工、提炼麻黄碱的数量问题。辩护人提出钟某甲等人只参与两天的时间,不能把前期生产出来的麻黄碱数量计算在他们生产的数量中。经查,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罗某乙、曹某、吴某某参与加工、提炼麻黄碱两天,其生产出多少麻黄碱,被告人各说不一,无法准确计算出他们生产的具体数量,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地位及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齐旺、王建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利用化学原料、配剂,加工、提炼麻黄碱;被告人曹某甲、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罗某乙、曹某、吴某某在明知加工、提炼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碱是他人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仍参与加工、提炼,且提炼的麻黄碱的数量大,应依法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建、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被告人蔡齐旺、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罗某乙、曹某、吴某某均自愿认罪,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王建建在该案中是投资者,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蔡齐旺在2014年7月间的加工、提炼麻黄碱的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因此,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并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曹某甲、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罗某乙、曹某、吴某某在明知他人非法生产麻黄碱的情况下,仍然参与加工、提炼,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因此本院对曹某甲、钟某甲、罗某甲、钟某乙、罗某乙、曹某、吴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为从犯,以及要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诈骗数额虽然达到较大,但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蔡齐旺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人钟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罗某乙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曹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述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麻黄碱和化工原材料等物品,以及制造麻黄碱的机器设备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扣押在案的“闽D6C6**”、“闽DXT5**”、“粤BJ51**”号汽车,分别返还车辆所有人周某甲、罗某、刘某某。四、被告人周某甲退出的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跃平人民陪审员 李慧香人民陪审员 高培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济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毒品案件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