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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磊与陆充、朱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磊,陆充,朱晨,陆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49号原告黄磊。被告陆充。被告朱晨。委托代理人陆充,系被告朱晨丈夫。被告陆森。原告黄磊诉被告陆充、朱晨、陆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玉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被告陆充、陆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磊和被告陆充在经营中认识,被告陆充找到原告买车给其出租。后原告购买小型轿车一辆,被告陆充没有通知原告就把该车辆抵押给案外人借款。为了赎回车辆,2014年8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陆充、朱晨现金26000元偿还案外人的借款,被告陆充、朱晨当场立欠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还款计划;被告陆森为被告陆充、朱晨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名。后原告赎回车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充、朱晨辩称,车子是原告放在我手中让我租出去的,我没有把原告的车子抵押出去。26000元借款中,6000元是原告和我做生意欠下的欠款,20000元是我把车子租给他人,他人给了20000元租金,租金被我用了,原告为了要回车辆把20000元给了租车人,后来我就打了2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只能找我要钱,不应该找被告朱晨、陆森要钱。被告陆森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陆充、朱晨相同。我不应偿还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陆充。我不认识原告,被告陆森和我是本家兄弟关系,被告陆充找我担保,我就签字担保了,但被告陆充和原告无现金交易,他们之间是以前的帐。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只是见证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陆充、朱晨向原告黄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磊现金贰万陆千元整(26000.00)。还款计划:到2014年底还叁千元整,剩下于2015年每月还壹千五百整(每月20号农历)。注:如期不还钱给黄磊将依法起诉借款人。”被告陆森在上述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按上手印。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陆充、朱晨具有共同偿还原告26000元欠款的义务;被告陆森作为担保人,在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但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该项约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上述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陆森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见证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充、朱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磊26000元。二、被告陆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充、朱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陆充、朱晨、陆森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荣荣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