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兴周与李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周,李光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613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兴周。委托代理人:覃荣生,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先,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光明。委托代理人:李松。原告(反诉被告)苏兴周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兴周的委托代理人覃荣生、被告(反诉原告)李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苏兴周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将其坐落于南宁市思贤路某房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全部房款3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应在签订合同后的60日内将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前的手续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20000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了购房款,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然而,被告并未在收到原告全部房款3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3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是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至2015年3月8日才交付房屋,整整拖延了7天。不仅如此,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前的手续的最后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申办手续,经多次催促后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至今已超期两个多月。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履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违约金220000元(违约金以约定的“按相当于定金数额计算”为2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诉被告李光明辩称:一、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全部房款3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付清房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往后计算30个工作日,交房期限应至2015年3月20日止,而被告已于2015年3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故未违反合同约定。二、被告已在签订合同后的60日内将房屋转移等前的手续完成,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三、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三款的约定,原告应承担房屋交易的所有税费,并在签订合同后60日内将房屋转移登记前的手续完成,但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至今拒绝支付任何税费,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合同并没有约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时间,故被告并不存在逾期办理的违约行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李光明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第三条第2款约定,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但原告支付定金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也就是说,原告延期一天支付定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0元。同时,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应当在房屋上市出售申请获批准当日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房屋上市出售申请获批准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但原告直至2015年1月9日才支付首期购房款,共延期11天,故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50元。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原告应承担房屋交易的所有税费,被告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过程中,已交纳了房屋查档服务费180元,然而,至今为止,原告未偿付该笔费用,也未交纳房屋交易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和延期交纳所产生的罚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综上,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600元;二、原告偿付代缴的查档服务费180元;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反诉被告苏兴周辩称:一、合同签订的时间为5点,银行已经关门,无法办理业务。二、被告未将上市出售申请表的原件出示给原告看,原告无法确定该申请是否已经办理完毕,虽然上市出售申请表上载明办理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但此时原告并不知情,而是在此后的11天被告才将申请表出示给原告,原告才知道已经符合付款的条件。三、查档服务费并不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税费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南宁市思贤路某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110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2项“付款时限”约定:⑴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20000元整;⑵原告应在房屋上市出售申请获批准当日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480000元;⑶原告在双方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前,向被告支付购房尾款4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全部房款30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中途悔约,原告不得向被告索还定金;被告中途悔约,被告应在悔约之日起30日将定金退还原告,另给付原告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原告不能按期向被告付清房款,或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产的,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按全部房款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约定:⑴本交易所涉及的一切税费不包含在房屋成交价格内,由原告另外支付;⑵如原告不能在签订本合同后的60日内将购房尾款4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有权解除合同;⑶双方应在签订合同后的60日内将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前的手续完成。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20000元。2014年12月29日,经被告申请,区房改办审核同意被告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申请。当日,被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并要求原告依约支付480000元房款。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480000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了购房尾款400000元。至此,原告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2015年3月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以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为由提起前述反诉请求。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损失102300元(计算方式:1100000元×万分之五×186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承认至今为止尚未缴清本案房屋交易所涉的税费,并同意在缴清税费后再由被告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问题。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对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期限并没有进行约定。其次,根据交易习惯,双方需缴清房屋交易的相关税费后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交易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均由原告负担,但至今为止,原告并未缴清相关税费,故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依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23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在缴清房屋交易的相关税费后,再由被告配合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购房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房屋上市出售申请获批准当日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480000元。被告的上市出售申请于2014年12月29日获得房改办的批准,被告也在当日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故原告应当依约支付首期房款,但原告直至2015年1月9日才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50元(1100000元×万分之五×11天)。同理,原告逾期1天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50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6600元。另,查档服务费并不属于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的税费范围,故被告要求原告偿付代垫的查档服务费18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苏兴周缴清位于南宁市思贤路38号16栋602号房的所有交易税费,且房屋符合过户条件后十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光明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苏兴周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二、原告(反诉被告)苏兴周向被告(反诉原告)李光明支付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66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兴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兴周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兴周负担,此款被告(反诉原告)李光明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兴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李光明。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倩人民陪审员 周 然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