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开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被告郑某甲,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长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有一女郑某乙,现年11岁。近两年,被告在外面有了第三者,并和她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经常不回家,回家夫妻彼此也很冷淡。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2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子女情况;3手机短信导出后复印件14页。该复印件显示的是对话人聊天内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聊天人的真实身份。原告依此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并和她人在外居住。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在形式上属于证据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信息内容上虽然能显示为双方聊天,但双方的具体身份无法确认,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如上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有一女郑某乙,现年11岁。近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12月2日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称被告在外面有了第三者,被告经常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婚外情并和她人同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该举证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原告虽然提供了部分聊天信息复印材料,但如前所述,该证据材料属于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信息内容虽然能显示为双方聊天,但双方的具体身份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