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谢绍霞、尹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绍霞,尹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绍霞,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友群,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玄,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晓鹏,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上诉人谢绍霞因与被上诉人尹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绍霞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华夏银行帐号62×××18的帐户将50万元给汇款至尹晓鹏名下工商银行广州五羊支行的帐户上。谢绍霞对此提供了华夏银行金卡、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帐凭证。在转帐凭证其中记载“付款人谢绍霞,收款人尹晓鹏,金额50万元,摘要借款,2012年9月17日”。庭审中,谢绍霞本人向法庭陈述,谢绍霞、尹晓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谢绍霞给姐夫的公司当财务,姐夫与尹晓鹏是朋友,姐夫要求谢绍霞将50万元汇款给尹晓鹏,谢绍霞就汇了。谢绍霞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尹晓鹏归还谢绍霞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2、尹晓鹏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谢绍霞、尹晓鹏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亦没有就借款的事宜另有约定,而谢绍霞提供华夏银行卡、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帐凭证仅证明双方存在资金交往,但不能证实该款的性质。虽然谢绍霞提供的汇款单上注明摘要为“借款”,但该汇款单是由付款方填写,未经双方认可。因此,原审法院不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谢绍霞要求尹晓鹏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谢绍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谢绍霞负担(已预付)。上诉人谢绍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绍霞与姐姐、姐夫等亲人一起在广州经营家族生意,各有分工,谢绍霞负责管理财务。尹晓鹏也在广州经商,也是谢绍霞一家人的朋友,时有往来。因近几年市场不景气,尹晓鹏需资金周转,故向谢绍霞姐夫提出资金需求后,谢绍霞姐夫同意由谢绍霞安排伍拾万元资金出借给尹晓鹏,由于谢绍霞与尹晓鹏也相熟,谢绍霞对借款给尹晓鹏也没意见,此后的汇款也是在谢绍霞与尹晓鹏之间配合后完成汇款手续的,尹晓鹏将收款行的账户、账户名称、开户行名称、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提供给谢绍霞,谢绍霞按照尹晓鹏提供的账户汇出伍拾万元,并在汇款时在汇款单摘要栏特别注明系借款。对上述事实,由于谢绍霞从未到过法庭,心情紧张,并未展开解释,但事实就是上述情形。一审判决之所以出现“姐夫让我汇50万元给被告,我就汇了”的记录,是由于谢绍霞对上述事实没有表述完整所致。但汇款单上记载的付款方、收款方、摘要注明系借款,等等信息,已足以说明2012年9月17日谢绍霞出借50万元给尹晓鹏这一问题,不至于导致对汇款性质理解上出现障碍或歧义。二、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民间借贷领域,借贷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存在,并不少见。中国大陆是一个人情关系社会,人与人之间更讲交情讲感情,往往基于面子,在很多借贷行为中,在出借财物给朋友或生意伙伴的时候,不会要求签订合同,甚至不要求对方出具收据,这样的情形很多,而本案涉及的案情就是如此。也正是碍于面子,在尹晓鹏迟迟无法还款最后失去联系后,谢绍霞基于诉讼时效考虑,才无奈起诉。三、一审法院在对汇款单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却对汇款单上的借款性质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上注明摘要为‘借款’,但该汇款单是由付款方填写,未经双方认可。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是对谢绍霞已经完成举证义务的忽视。谢绍霞汇给尹晓鹏的50万元不是借款,那会是什么性质呢?本案中,谢绍霞提交的银行汇款单,分明已注明系借款,若尹晓鹏主张该汇款不是借款,而是其他性质,尹晓鹏应负举证责任。尹晓鹏经公告后仍不到庭,应视为尹晓鹏放弃一审相关权利,其不能到庭举证的不利后果,也理应由尹晓鹏承担。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谢绍霞负有向尹晓鹏清偿债务的义务,讼争涉及的款项,汇款单上已注明系借款,结合谢绍霞对尹晓鹏接受款项的开户行、账号、开户名称、身份证复印件等信息掌握的程度,足以认定谢绍霞与尹晓鹏之间系有往来的,发生借款行为并不奇怪,也无证据证明谢绍霞汇错款给尹晓鹏,谢绍霞的诉讼主张理应得到支持。四、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够客观,是错误的。由于谢绍霞表达不清,一审法院记录有差池,谢绍霞是与其姐夫一起开的公司,谢绍霞在公司做财务,尹晓鹏与谢绍霞、谢绍霞的姐夫是朋友,谢绍霞有参与借款的过程,不是其姐夫让谢绍霞汇款才汇款。综上,谢绍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尹晓鹏向谢绍霞清偿借款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一、二审受理费全部由尹晓鹏承担。被上诉人尹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期间谢绍霞提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10号判决书与生效证明作为证据,拟证明谢绍霞曾经借款给尹晓鹏,该案中谢绍霞本来起诉200万元,因为有50万元是在广州市越秀区转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所以谢绍霞就50万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绍霞与尹晓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谢绍霞主张尹晓鹏向其借款50万元,对此,谢绍霞作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谢绍霞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华夏银行金卡、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帐凭证作为证据,但汇款单上的摘要“借款”仅是谢绍霞的单方意思表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谢绍霞向尹晓鹏支付款项的事实,无法证实是尹晓鹏向谢绍霞借款,谢绍霞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尹晓鹏之间存在借贷的书面或口头约定,据此,谢绍霞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谢绍霞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谢绍霞曾借款给尹晓鹏,亦不能证明本案中谢绍霞与尹晓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绍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谢绍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