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尚莉与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莉,芷晓宝,张先锋,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38号原告王尚莉。委托代理人肖玉佳,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芷晓宝。被告张先锋。被告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克义。委托代理人石理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尚莉与被告芷晓宝、张先锋、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莉的委托代理人肖玉佳、被告芷晓宝、张先锋、被告虹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理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莉诉称,2015年3月15日10时26分许,被告芷晓宝驾驶沪D7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09KM+472M(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境内)处时遇雨天未降低速度行驶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芷晓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552.25元(其中被告虹义公司支付19,2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4元(系被告虹义公司垫付)、营养费3,400元(40元/天×85天)、护理费8,500元(100元/天×85天)、误工费14,500(100元/天×145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芷晓宝、张先锋、虹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芷晓宝、张先锋、虹义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先锋系肇事车辆实际承租人,芷晓宝系张先锋雇佣的驾驶员,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虹义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为700,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由被告张先锋承担。另,事发后被告虹义公司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4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为700,000元,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病历记载的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5日10时26分许,被告芷晓宝驾驶沪D7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09KM+472M(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境内)处时遇雨天未降低速度行驶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芷晓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虹义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被告张先锋承租虹义公司车辆,芷晓宝系张先锋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被告虹义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700,000元、每人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期间住院85天,共发生医疗费19,552.25元,其中由被告虹义公司支付19,224.25元。原告出院医嘱注明,全休2个月。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事故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被告虹义公司先行给付原告餐费3,444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需要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发票、被告虹义公司提供的租车协议、医疗费发票、餐费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芷晓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芷晓宝受雇于被告张先锋,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先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虹义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投保人,虽然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张先锋,但仍应对车辆运营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即使与被告张先锋关于风险有约定也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虹义公司应对张先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9,552.2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虹义公司垫付的19,224.25元本案为结算方便作为预付的现金直接抵扣。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5天,参照上海市通用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700元。虽然被告虹义公司为原告实际垫付3,444元,但超出本院支持金额部分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超出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虹义公司。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虽然未做“三期”鉴定,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现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9,8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分别酌情确定为3,400元、2,550元。5、住宿费,原告并未就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6、律师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1—6项费用总计39,60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602.25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张先锋、虹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与被告虹义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9,224.2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444元相抵扣后,超出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虹义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尚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37,602.25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张先锋、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尚莉律师费2,000元,与被告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19,224.2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444元相抵扣后,实际原告王尚莉应返还被告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668.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尚莉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6.5元,由被告张先锋、上海虹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