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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与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化工建设公司,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0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洛湾。法定代表人:王志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火车站春天堡*幢7-C。法定代表人:唐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东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商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收条,证明唐小冬认可收到的40万元劳务费包含125720元税款,可以推翻原审认定实际支付374280元的事实;2、收款单,证明严仲伦向唐小东支付劳务费670万元,化工建设公司和严仲伦已经付清劳务费给东川劳务公司。(二)劳务合同是东川劳务公司和严仲伦签订,劳务费也是严仲伦在支付,没有得到化工建设公司的委托。化工建设公司委托夏云农场支付款项并不能说明化工建设公司与东川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审对此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赵廷值、严勇为化工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缺乏证据证明。严仲伦的整个支付过程中都存在税务问题,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和认定错误。(三)严仲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化工建设公司提出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受理。(四)二审法院剥夺了双方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五)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未通知当事人提交新证据;2、未询问和调查化工建设公司;3、经化工建设公司提出后仍不追加严仲伦为被告或第三人。(六)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化工建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收条表明唐小东收到的40万元劳务费包含税费,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认定,贵州省夏云农场出具的证明也表明化工建设公司向东川劳务公司扣除税费后实际支付金额为374280元;收款单及严仲伦证人证言,未经严仲伦本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支付凭证佐证,不能达到化工建设公司称已经支付670万元劳务费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均无法推翻原判决,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二)劳务协议虽是东川劳务公司与严仲伦签订,但协议上的施工点是化工建设公司的承建范围,其并未对东川劳务公司的进场施工进行阻拦或提出异议,加之其在2014年1月24日委托贵州夏云农场向东川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已经足以认定是对该劳务协议的追认。原审判决认定化工建设公司与东川劳务公司的劳务协议关系并无不当。至于赵廷值、严勇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有“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平坝县夏云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资料专用章”签章,能够认为是代表化工建设公司的行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关于本案中的税务承担问题,属税务机关审查的范畴,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三)东川劳务公司与化工建设公司的劳务协议关系已经能够确认,严仲伦非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对追加严仲伦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化工建设公司在一审已经进行答辩,二审法院在事实已经清楚的情况下未予组织双方辩论并无不妥。(五)化工建设公司所称其他程序问题非再审审查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六)对化工建设公司称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经审查,未有该情形出现。综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化工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韩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