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胡家珍与徐建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珍,徐建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胡家珍。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鹏。委托代理人刘伦、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南岸镇要南一路109号。负责人麦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家珍诉被告徐建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珍的委托代理人曹燕、被告徐建鹏的委托代理人刘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徐建鹏驾驶苏N×××××号普通摩托车,沿泗阳县文成路行驶,在与洪泽湖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洪泽湖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胡家珍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建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建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5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4800元;5、残疾赔偿金5838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施救费100元;9、停车费14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8788.2元,被告徐建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630.56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建鹏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鹏已支付原告19500元。护理费应该参照3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不承担施救费、停车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徐建鹏驾驶苏N×××××号普通摩托车,在泗阳县众兴镇文成路与洪泽湖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胡家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家珍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建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家珍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家珍至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至2013年12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1372.20元。原告胡家珍先后4次至泗阳仁慈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75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胡家珍至泗阳仁慈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171元,于2015年6月1日至泗阳仁慈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家珍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210日、90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632元。原告胡家珍系失地农民。另查明:被告徐建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胡家珍的车辆损失及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中的10000元已经本院处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徐建鹏垫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泗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泗阳县众兴镇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徐建鹏提供的泗阳仁慈医院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徐建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建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265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58388.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35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400元;8、施救费100元;9、停车费140元。上述损失合计95458.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67188.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高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28270.2元,被告徐建鹏应承担22616.16元(28270.2元×80%),因被告徐建鹏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9000元,本案中被告徐建鹏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61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家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7188.2元;二、被告徐建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家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16.16元;三、驳回原告胡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7元、鉴定费1632元,由原告胡家珍负担408元,由被告徐建鹏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缴纳上诉费814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园园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