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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海龙诉郑海红、芦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郑海红,芦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李海龙,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刘庄村村民,住址刘庄村。身份证号141023197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俊杰,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海红,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福寿村村民,住址福寿村。身份证号142623198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丽生(被告郑海红父亲),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福寿村村民,住址福寿村。身份证号1426231959********。被告芦智峰(又名芦小峰),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东徐村村民,住址东徐村。身份证号1426231970********。委托代理人卫江艳,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龙与被告郑海红、芦智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郑海红的委托代理人郑丽生、被告芦智峰的委托代理人卫江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郑海红以经营物流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38000元,被告芦智峰系担保人。后被告郑海红返还借款38000元,剩余2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郑海红返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芦智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两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郑海红向其借款238000元。期间,被告郑海红返还借款38000元。2015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予返还。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芦智峰自愿为被告郑海红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并承诺2015年3月13日被告郑海红如不能归还该笔借款,愿意归还全部借款。3、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郑海红父亲郑丽生开走被告郑海红存放在原告处的晋LB60**/晋LN1**挂、晋LB60**/晋LN1**挂、晋LB60**/晋LN1**挂三辆重型半挂货车。4、民事起诉状、(2015)临尧民初字第2638-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因欠临汾临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临汾临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保全申请,当天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26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临汾临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六辆货车,其中包括被告郑海红父亲郑丽生开走的三辆半挂车。被告郑海红口头答辩,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同意返还借款。被告郑海红未提交证据。被告芦智峰口头辩称,1、2015年7月5日我与原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将自己所有的三辆半挂货车作价300000元抵顶给原告,已代被告郑海红清偿原告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2、我对原告与被告郑海红之间的借款往来不是很清楚,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据来看,并未写明系对被告郑海红此前借款的结算,如果非同一笔借款,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芦智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7月5日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自愿用其所有的三辆半挂货车作价300000元抵顶被告郑海红所借原告款项。2、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商用车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三辆半挂货车总价值991500元,其系三辆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车辆。庭审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及各自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质证。被告郑海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芦智峰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主张事实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2015年7月5日原告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之前,被告郑海红已将三辆半挂货货车交付原告;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已按还款协议将三辆半挂货车交付原告后,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将所述车辆予以查封,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芦智峰所举证据及主张事实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芦智峰签订还款协议7、8天前,被告郑海红害怕三辆半挂货车被其他人扣走,于是放在其处。另外,该三辆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系一汽集团,非被告芦智峰,所以该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芦智峰系所处分三辆半挂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郑海红对被告芦智峰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主张事实的质证意见为,其将三辆半挂货车在原告处开走后,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又将上述车辆扣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芦智峰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所持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郑海红、芦智峰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芦智峰签订还款协议前,被告郑海红已将晋LB60**/晋LN1**挂、晋LB60**/晋LN1**挂、晋LB60**/晋LN1**挂三辆重型半挂货车存放在原告处,7月30日被告郑海红父亲郑丽生将该三辆重型半挂货车开走;证据4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均予认定。被告芦智峰提供的证据2,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对晋LB60**/晋LN1**挂、晋LB60**/晋LN1**挂、晋LB60**/晋LN1**挂三辆重型半挂货车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但不能证明其系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证据1与证据2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结合,可以认定被告芦智峰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方式将晋LB60**/晋LN1**挂、晋LB60**/晋LN1**挂、晋LB60**/晋LN1**三辆重型半挂货车处分给原告,未经权利人追认,属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郑海红以经营物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海龙借款23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海龙贰拾叁万捌仟元正(238000元)借款人郑海红2014年9月19日”。当天,被告芦智峰给原告李海龙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叫芦智峰,自愿为郑海红借李海龙贰拾叁万捌仟元正做担保,如若到2015年3月13日郑海红还不了此款,我本人愿意如约归还全部借款。担保人芦智峰2014.9.19日”。期间,被告郑海红返还原告李海龙借款38000元,剩余200000元未予返还。2015年7月1日原告李海龙向被告郑海红催要借款,被告郑海红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海龙现金伍拾壹万元正(510000元)(含2014年我个人20万元借款和芦智峰、胡磊30万元借款)郑海红2015.7.1”。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另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芦智峰以消费信贷的方式在临汾临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三辆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牌号分别为:晋LB60**/晋LN1**挂、晋LB60**/晋LN1**挂、晋LB60**/晋LN1**,并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借款等相关费用尚未清偿之前,被告芦智峰同意将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但不得转让、赠与、变卖、抵押的形式处分所购车辆;5月16日被告芦智峰与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一份,自愿将所购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在抵押权人指定的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7月5日前,被告郑海红将上述三辆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存放在原告处。7月5日被告芦智峰未经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同意,自行将上述车辆作价300000元抵顶被告郑海红所借原告款项。7月22日临汾临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郑海红、芦智峰诉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并提出保全申请。当天,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26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临汾临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其他东风牌六辆重型半挂牵引货车。7月30日被告郑海红父亲郑丽生将上述存放原告处的三辆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开走。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郑海红给其出具的借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郑海红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海红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未于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但经催要,被告郑海红依法应予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被告芦智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愿意为被告郑海红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郑海红到2015年3月13日归还不了该笔借款,愿归还全部借款。该承诺书原告已经接受,并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芦智峰承诺在被告郑海红在2015年3月13日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应为一般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郑海红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与被告芦智峰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郑海红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催告后的宽限期日,其保证期间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原告提起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芦智峰应在被告郑海红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郑海红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芦智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担保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芦智峰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其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折价抵顶原告借款的三辆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具有处分权,或已经所有权人追认,并且该三辆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即为被告郑海红存放于原告处,此后再被被告郑海红父亲郑丽生开走;其二本院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郑海红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是对自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自己与被告芦智峰、案外人胡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结算,本案诉争的200000元与载明2015年7月1日借据中的20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基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龙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芦智峰对上述款项在被告郑海红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得到清偿时,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郑海红、芦智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亮审 判 员  段超凡人民陪审员  石根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