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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国富与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富,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203号原告王国富,男,汉族。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宁路东侧(宁城县机械制造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正元,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国富与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富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逾期每月加收百分之三利息。现被告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理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9.966万元。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逾期还款加收百分之三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国富借款,原告向其交付现款,原告王国富与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约定不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国富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向原告王国富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止;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约定利息向原告王国富支付欠款利息至偿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计款由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