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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茹淑美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茹淑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5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茹淑美,女,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孙宝妹,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邵黎华,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女,主任。委托代理人齐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茹淑美因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所作《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西城分局关于孝友胡同14号调查情况的函》(规西函(2013)45号)(以下简称45号函)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本案中,市规划委向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45号函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件,不属于针对茹淑美的行政行为,不应纳入司法审查,故茹淑美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茹淑美的起诉。茹淑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有权针对内容有误的45号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市规划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茹淑美所诉的45号函属于市规划委与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之间的内部函件,不是针对茹淑美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茹淑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茹淑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