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松原市鑫乾源餐饮有限公司诉潘景峰、陈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鑫乾源餐饮有限公司,潘景峰,陈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松原市鑫乾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街。法定代表人:苗雨峰。委托代理人:李伟。委托代理人:李在福。被告:潘景峰。委托代理人:谭希贵。被告:陈杨。委托代理人:苗雨华。原告松原市鑫乾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乾源公司)诉被告潘景峰、陈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雨峰及委托代理人李伟、李在福与被告潘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希贵和被告陈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鑫乾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0日鑫乾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雨峰及其下属业务部宴汇1992的负责人张艳芳、付百石与潘景峰、陈杨签订《乾源酒店宴汇1992承包合同》,承包金额为每年190万元,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金额的支付方式第一年每个月现金结算,上打租交承包金金额为158333元整。合同签订后鑫乾源公司交付给承包人经营。最初潘景峰、陈杨都能按时交付承包金,经2015年5月的租金尚欠10000元未支付。但潘景峰、陈杨在2015年6月1日应当支付6月份的租金158333元而未支付;2015年7月1日应当支付7月份的租金也未支付,潘景峰陈杨现仍在使用鑫乾源公司的场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承包人不按时交纳承包金,鑫乾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双方无故违约赔偿承包金的百分之五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承包合同,判令潘景峰、陈杨支付2015年5月的租金10000元,2015年6月1日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每月158333元,潘景峰陈杨承担违约金1725000元。潘景峰、陈杨辩称:我们根本没有与鑫乾源公司签订《乾源酒店宴汇1992承包合同》,该合同是我们与苗雨峰、张艳芳、付百石个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鑫乾源公司所诉属于原告主体错误。从合同内容看,承包金支付的是张艳芳个人账号,20万元抵押金也是个人收取,所以合同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个人与企业法人的合同关系。从合同第十条“承包期间,甲方提供给乙方酒店宴汇的公章及资质”,这足以说明1992宴汇应该是独立的餐饮企业,有待于办理相关的合法营业手续,他不是原告企业的下属部门,通过我们对苗雨峰、张艳芳、付百石的起诉,也说明了这一事实。综上,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苗雨峰及张艳芳、付百石代表“宴汇1992”(甲方)与潘景峰、陈杨(乙方)签订《乾源酒店宴汇1992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现拥有位于创业大街与剑桥路交汇乾源酒店宴汇1992的三个宴汇大厅转承给乙方经管经营【宴汇(1)宴汇(2)宴汇(3)】。…3、该酒店宴汇承包期限共3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4、承包金额:乙方每年给甲方承包金额总计为190万元整。甲方负责房费,其余费用由乙方承担…。5、承包金的支付方式:第一年每个月现金结算,上打租交承包金金额为158333元整,…甲方账户:农村商业银行张艳芳…。6、承包费用: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抵押金20万元整…。10、承包期间,甲方提供给乙方酒店宴汇的公章及资质…。11、甲、乙双方已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者完全不履行的应付违约责任。承包期间,乙方不按时交纳承包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乙双方无故违约赔偿承包金的百分之五十。12、宴汇大厅(1)大厅(2)承包费用160万元整,甲方负责房费,其他费用乙方负责。宴汇大厅(3)承包费用30万元整,甲方负责交纳房费,其他费用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三个宴汇厅交付给承包人经营。潘景峰、陈杨交付承包金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的租金尚欠10000元未支付,潘景峰陈杨辩解系用代替张艳芳所交税款抵顶所欠10000元租金,张艳芳主张按照合同税款应由潘景峰、陈杨自行负担,不同意抵顶。潘景峰、陈杨在2015年6月1日至今未交付承包金,潘景峰陈杨现仍在使用承包的场地。另查明:宴汇大厅(1)、宴汇大厅(2)系苗雨峰、张艳芳、付百石三名个人从他人处租的房屋后转租给潘景峰、陈杨;宴汇大厅(3)系鑫乾源公司从他人处租得,该房屋经苗雨峰、张艳芳、付百石三名个人转租给潘景峰、陈杨,转租事宜双方认可房主同意。再查明:鑫乾源公司主张合同中甲方应提供的公章及资质系其公司的公章及资质,并已经提供给潘景峰和陈扬,潘景峰、陈杨辩解应另行提供宴汇1992的公章及资质。2015年6月8日工商机关向潘景峰送达了限期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通知,要求潘景峰7日内办理宴汇1992登记注册手续。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合同一份、通知书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苗雨峰、张艳芳、付百石代表“宴汇1992”(甲方)与潘景峰、陈杨(乙方)签订《乾源酒店宴汇1992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宴汇大厅(3)系鑫乾源公司从他人处租的房屋,苗雨峰、张艳芳、付百石将该房转租给潘景峰和陈杨,鑫乾源公司认可该租赁,本案双方当事人及苗雨峰、张艳芳、付百石认可房主同意转租,故该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潘景峰、陈杨辩解系用代替张艳芳所交税款抵顶所欠10000元租金,因合同约定房租金以外的费用由潘景峰、陈杨负担,所以张艳芳不同意抵顶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潘景峰、陈杨2015年5月的租金尚欠10000元未支付。2015年6月1日至今潘景峰、陈杨未交付承包金。所以潘景峰、陈杨违约。合同约定苗雨峰、张艳芳、付百石为潘景峰、陈杨提供宴汇1992的公章及资质,但是至今没有提供宴汇1992的公章及资质,鑫乾源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公章及资质系其公司的公章及资质,但是合同不是其公司所签,同时这与工商机关的通知相矛盾,所以鑫乾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故苗雨峰、张艳芳、付百石也违反了合同约定。鑫乾源公司向潘景峰和陈杨主张租金即认可了苗雨峰、张艳芳、付百石将宴汇大厅(3)的转租,所以鑫乾源公司应与苗雨峰、张艳芳、付百石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鑫乾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拖欠的租金,因宴汇大厅(1)(2)系苗雨峰、张艳芳、付百石个人从他人处租得,与鑫乾源公司无关,该部分的租金鑫乾源公司无权主张,对于潘景峰和陈杨拖欠的2015年5月的10000元租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为拖欠宴汇大厅(1)(2)的租金,所以潘景峰和陈杨拖欠鑫乾源公司的宴汇大厅(3)2015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30万元的标准计算。对于鑫乾源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因潘景峰、陈杨已经先于本案起诉主张该请求,所以本案不处理鑫乾源公司的该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景峰、陈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鑫乾源餐饮有限公司宴汇大厅(3)的2015年6月1日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每月25000元(30万元÷12个月)。二、驳回原告松原市鑫乾源餐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潘景峰、陈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0元,由被告潘景峰、陈杨负担2450元,由原告松原市鑫乾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9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