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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锦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仁睿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锦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仁睿科技有限公司,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屠春夫,陈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5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玲苹,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丁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部职员。被告:浙江锦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祥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强。被告:浙江仁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昕。被告: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深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耿荣。被告: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二圣庙******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被告: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号***室-D。法定代表人:李清梅。被告:屠春夫,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陈慧,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锦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路公司)、浙江仁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睿公司)、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公司)、屠春夫、陈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玲苹、丁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路公司、仁睿公司、乾元公司、中业公司、德尔公司、屠春夫、陈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和被告锦路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营贷字20140530第001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锦路公司人民币1980万元的单笔贷款,贷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5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和被告仁睿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营保字20140530第001-1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仁睿公司对《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本金为1980万元;原告和被告乾元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营保字20140530第001-2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乾元公司对《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本金为1980万元;原告和被告中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营保字20140530第001-3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业公司对《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本金为1980万元;原告和被告德尔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营保字20140530第001-4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尔公司对《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本金为1980万元;原告并同时被告屠春夫、陈慧订编号为平银杭营额保字20140530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屠春夫、陈慧对自2014年5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锦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980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按《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锦路公司发放借款19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锦路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已构成违约。截至目前被告锦路公司拖欠本金19800000元,利息920700元,复利22349.25元,合计20743049.25元。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相关约定,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时根据《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仁睿公司、乾元公司、中业公司、德尔公司、屠春夫、陈慧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锦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000元,利息920700元,复利22349.25元,合计20743049.25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被告锦路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3、被告仁睿公司、乾元公司、中业公司、德尔公司、屠春夫、陈慧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贷字20140530第001号)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锦路公司借款198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年利率及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保字20140530第001-1号)1份,证明被告仁睿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锦路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9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保字20140530第001-2号)1份,证明被告乾元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锦路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9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保字20140530第001-3号)1份,证明被告中业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锦路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9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保字20140530第001-4号)1份,证明被告德尔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锦路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9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额保字20140530第001号)1份,证明被告屠春夫、陈慧对自2014年5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锦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980万元;7、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锦路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80万元贷款的事实。8、利息、罚息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锦路公司逾期还款违约及具体数额的事实。被告锦路公司、仁睿公司、乾元公司、中业公司、德尔公司、屠春夫、陈慧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锦路公司、仁睿公司、乾元公司、中业公司、德尔公司、屠春夫、陈慧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8内容记载真实、明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之事实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30日,甲方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和乙方锦路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营贷字20140530第001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19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归还深发杭营贷字第20120924002号的《贷款合同》项下授信;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立,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甲方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二)2014年5月30日,甲方(债权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乙方(保证人)仁睿公司、乾元公司、中业公司、德尔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营保字20140530第001-1号、001-2号、001-3号、001-4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锦路公司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杭营贷字20140530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锦路公司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98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深发杭营贷字第20120924002号项下授信;等等。2014年5月30日,甲方(债权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乙方(保证人)屠春夫、陈慧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营额保字20140530第00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锦路公司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锦路公司从2014年5月30日到2015年5月30日与甲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他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锦路公司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归还深发杭营贷字第20120924002号项下授信;等等。(三)2014年5月30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锦路公司发放贷款198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6%。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锦路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仁睿公司、乾元公司、中业公司、德尔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屠春夫、陈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锦路公司放借款19800000元,但锦路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依约主张提前收贷。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借款已到期,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锦路公司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截至2015年3月30日,锦路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9800000元,利息920700元、复利22349.25元(此后另计)。仁睿公司、乾元公司、中业公司、德尔公司、屠春夫、陈慧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均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锦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9800000元;二、被告浙江锦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上述借款的利息920700元、复利22349.25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被告浙江仁睿科技有限公司、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屠春夫、陈慧对被告浙江锦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各自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锦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0515元,由被告浙江锦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仁睿科技有限公司、威海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中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德尔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屠春夫、陈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