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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325号原告:谢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崔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经常用威胁的语言要杀、要砍我的父母,我现在与被告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讼来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26400元存款和14头猪;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还有感情,我们不是经常打仗,我没有威胁原告的父母。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只是因一次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互相体谅是能够和好的。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威胁要杀、要砍原告父母的话也并无相应证据,故法庭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旭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