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献司与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献司,凌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428号原告黄献司,干部。被告凌龙,农民。原告黄献司诉被告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献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献司诉称,2015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凌龙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平果至耶圩至海城758线由海城往耶圩方向行驶,占用对向车道与原告黄献司驾驶的云H×××××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凌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1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献司垫支施救、修车费用共906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020元和车辆维修费8045元,共9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献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凌龙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献司无责任。2.平果县新龙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00573565)、广西百色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01050609)和配件清单,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黄献司垫支施救费1020元、车辆维修费8045元,共9065元。被告凌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认证如下:因被告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4日18时许,凌龙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平果至耶圩至海城758线,由海城往耶圩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适遇对向行驶的由黄献司驾驶的车牌号为云H×××××的小型客车,发生两车碰撞,致凌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涉事故中,凌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凌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献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献司垫支了施救费1020元、车辆维修费8045元,共906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凌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导致案涉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因案涉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906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龙向原告黄献司赔偿经济损失906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龙负担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