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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8年6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09年5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鳌江镇明珠广场驶往鳌江镇东风路,途经鳌江镇东风路路口时分别碰撞陈某和赖某对停放于路边的小轿车,造成多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鳌江派出所民警在周边查找警情时意外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检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拒绝检查,并与执法民警发生肢体上的冲突。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达醉酒标准。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赖某、黄某、费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现场抗拒检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琼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