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345号原告:刘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赵某,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