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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李淑体与王嘉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体,王嘉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李淑体,农民,被告王嘉玉,农民,原告李淑体与被告王嘉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体诉称,2015年3月25日16时许,在庞口镇新柳村街道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案后,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对被告出具了高阳公(庞)行罚决字(2015)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万余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以上诉讼,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嘉玉辩称,2015年3月2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门前谩骂达3个小时,被告没有理会,午饭后她一出大门见被告在西边坐着,就一边骂一边向我扑打过来,我在无奈的情况下,迎了她一下,她就顺势躺下,不一会自己坐起来和人们说,我打她了,这次赖不上他下次也得赖上他,这样对原告所做的所为的,我不认可,所以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各项赔偿,不认可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许,原告李淑体与被告王嘉玉在庞口镇新柳村街道上,因琐事发生争斗,致使原告李淑体受伤。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为此作出高阳公(庞)行罚决字(2015)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嘉玉进行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李淑体因伤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254.63元。现原告李淑体主张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高阳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药费清单1张、诊断证明原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放射科会诊报告复印件2页、超声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页及高阳县公安局高阳公(庞)行罚决字(2015)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上述证据经被告王嘉玉质证,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审理查明所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斗,致使原告李淑体受伤,有高阳县公安局庞口镇派出所出具的高阳公(庞)行罚决字(2015)07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王嘉玉虽不认可,但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李淑体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嘉玉负担。原告李淑体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54.63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5410元及住院天数3天计算为126元(15410元÷365天×3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5410元及住院三天一人护理计算为126元(15410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按住院时间3天计算为300元(100元/天×3天),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淑体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6.63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嘉玉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淑体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6.63元。二、驳回原告李淑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嘉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学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