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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执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锦明与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锦明,陈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执字第711号申请执行人陈锦明,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执行人陈丽芳,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申请执行人陈锦明与被执行人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融民初字第53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丽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丽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有开设银行帐户,但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机构查询,本院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某某街道一间商业服务用房(餐饮),1间店面(餐饮);(3)被执行人持有中国护照与往来港澳通行证,本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的强制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及线索,经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537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毓审 判 员  李述乐代理审判员  曾起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津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