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毛法全诉被告李辉、李世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毛法全。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法全诉被告李辉、李世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法全的委托代理人秦宏,被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法全诉称: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李辉驾驶鄂AL9F**号小型客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店东加油站处时,与原告毛法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毛法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法全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业务部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设机构。事发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辉虽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目前仍需大量医疗费,各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包括器具维修费、更换住宿费、陪护人员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584333.5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针对原告起诉,被告李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鄂AL9F**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辉其本人,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李辉已垫付148000元;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若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又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的历史,不符合城镇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原告伤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毛法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8111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辉驾驶鄂AL9F**号小客车与原告毛法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毛法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法全不负事故责任。二、毛法全身份证明、户口本,证明基本身份情况;三、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双楼徐村委会证明、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委会证明、家电维修店铺内外照片、原告销货、发货清单、视频光盘。证明:原告从事家电维修30余年,自2008年起一直在新店镇街道上开家电维修铺,事发前在镇上白二丽家租房从事家电维修,全家经济来源均来自于原告的经营收入。原告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四、被告李辉驾驶证、被告李世旭行驶证,证明:被告李辉身份情况及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世旭。五、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期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42.2万元。六、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及郑州人民医院病历。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转院证明、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毛法全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骨折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先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二附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入郑州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六、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郑州人民医院、郾城区裴城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花费情况及原告从郑州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裴城镇卫生院拆卸腿部固定架住院5天。七、河南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统计数据。证明居民服务业2014年平均年收入28472,原告毛法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居民服务的电器维修行业,其事故发生后误工天数计算至伤残评定作出前一日,即28472÷365×198天=15545元。八、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六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其中右下肢安装假肢情况经鉴定每次需185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2%维修费、每次换假肢需往返两次,每次住宿5天,需陪护1人。九、豫财厅(2014)46号、漯河市财政局(2014)16号文件。证明:原告今后更换假肢,在省内本市外住宿需支付住宿费每天330元。十、评估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评估费、后续治疗费、假肢鉴定费共计3800元。十一、原告母亲周玲婉户口本、三弟毛全收残疾证、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双楼徐村证明。证明:毛法全母亲周玲婉现年81岁,共育有5个子女,其中1子去世、1子严重残疾无抚养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4.12×5×54%÷3子女=5791元。十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925.5元。十三、漯河市沙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郑州天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子毛中杰、毛二杰护理,护理费20550元。十四、证人白二丽、韩明亮、崔合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新店镇街道上开家电维修店,平时吃住都在店里。被告李辉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现场情况,李辉最多承担个主要责任;对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新店、双楼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照片、发货清单、光盘等也都有异议,原告的诉状中认可原告住新店镇双楼徐村304号,因此,此组证据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显然不成立,作为维修家电维修部,应当提供工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经法定登记的是国家认可的,原告仅提供一些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院批复意见,新店辖区就是农村,不是城市,本案原告没有居住在城市,收入及居住地均不在城市,所以原告应当按照农村的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伤残赔偿。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实际车主确系李辉,若借车,不可能去武汉借车。原告的转院行为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在医院的治疗明显有失误,对造成的后果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医专二附院住院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转院造成损失扩大,医疗费的花费应由原告承担一部分。对院外购药没有提供医院的证明,对在外购药的花费,不应当支持。对在漯河第三人民医院及郾城区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必须提供诊断证明加以证明。对裴城卫生院的票据,应当提供卫生院的病例及出院证、诊断证明。对伤残鉴定,鉴定级别过高,是否重新鉴定,待与当事人商量后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幅度比较大,是不确定的数字,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假肢鉴定,假肢鉴定的鉴定机构河南当时没有,等到几个月后才注册的,我们认为鉴定过高,且鉴定意见说明中的意见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对财政局的文件,参照每天330元显然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按正常的标间为60元-8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假肢鉴定费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户口本无异议,对残疾证,不能作为伤残等级来认定。原告母亲五个子女,被抚养费应当除以五个人。对交通费,火车票应予以说明,车辆过路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明显过高,出租车票不客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个交通费收据,不属实,不能作为交通费的证据来认定。对第九、十项工资表真实性均有异议,是伪造的,工资表均是原件,常理原件是不得从财务中拿出来的,只能复印后加盖公章,是明显的造假,另依照法律规定,各个企业均应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或者证明,并提供银行的流水明细,不能提供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开店应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否则证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医院的票据,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两个鉴定,请求法庭给予10个工作日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三个证人不能证实原告在城市有居住历史,原告伤残赔偿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营业执照,不能按服务行业计算。对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辉质证意见。被告李辉提供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更换车牌号批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两个保单显示车牌号为鄂A—99P**,与本案肇事车辆鄂A—L9F**不是同一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通过上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李辉驾驶鄂AL9F**号小型客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店东加油站处时,与原告毛法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毛法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法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法全先后在漯河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裴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共65天,期间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13208元,其中被告李辉垫付148000元。原告毛法全伤情经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冠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因本次车祸事故致右下肢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拆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尽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2月26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毛法全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取出毛法全身体多部位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约需9000—10000元。原告毛法全安装假肢费用及更换周期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毛法全安装国骨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85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1人。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另查,鄂AL9F**号车登记车主为李世旭,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辉,事发时为李辉驾驶。本案肇事车辆鄂A—L9F**原车牌号为鄂A99P**,保险单与行驶证上车架号一致,实为同一车辆,2014年3月28日,被告平安保险同意将鄂A99P**号变更为鄂AL9F**号,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再查:原告毛法全的母亲周玲婉生于1933年1月23日,一生育有三男两女。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综上,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问题。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李辉驾驶鄂AL9F**号小型客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店东加油站处时,与原告毛法全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毛法全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事故认定: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毛法全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鄂AL9F**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因鄂AL9F**号车实际车主、肇事司机均为被告李辉,故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二、赔偿数额问题。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毛法全漯河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裴城镇卫生院住院。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13208元,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约9500元,此有医院医疗费票据、评估机构评估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为:213208元+9500元=222708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毛法全诉称自2008年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开办家电维修生意并居住,虽提供有毛法全户口本、郾城区新店镇双楼徐村委会证明、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新店村委会证明、家电维修店铺内外照片、原告销货、发货清单、证人白二丽、韩明亮、崔合平证言、原告询问证人的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这些证据均证明了原告是在郾城区新店镇生活,系在乡镇生活,而非《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城镇”,故本院不能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标准为宜,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原告共误工198天,即9416.10元/年÷365天×198天=5107.9元;其构成一处六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即9416.10元/年×20×54%=101693.88元。更换残疾器具及维修费、住宿费、陪护费:原告毛法全安装国标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85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1人。毛法全现年54岁,2015年河南省人均寿命74岁,需更换假肢费用18500元/肢×6次=111000,假肢维修费18500元/次×2%×20年=7400元。更换假肢住宿费330元/天×10天×6次=19800元,护理费78元/天×10天×6次=4680元,合计142880元。以上事实有河南省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豫财厅(2014)46号、漯河市财政局(2014)16号文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所受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应参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二人护理为宜,即10140.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毛法全住院65天,共计:30元×65天=1950元;关于营养费:65天×10元/天=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毛法全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全身一处六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的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925.5,并提交票据,考虑原告家庭住所及原告曾转院到省会郑州治疗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3800也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毛法全的母亲周玲婉生于1933年1月23日,一生育有三男两女,其中一人死亡,故其费用应为6434.12元/年×5×54%÷4=4343元。因此原告毛法全的全部损失应为:1、医疗费:222708元。2、误工费:5107.9元。3、护理费:10140.7元。4、营养费: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残疾赔偿金:101693.88元。7、更换残疾器具费及相关费用:14288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343元。10、交通费2925.5元。11、伤残鉴定、假肢鉴定及后续治疗评估费:3800元。上述费用共计:526198.9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以上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20000元,剩余106198.98元应由实际车主李辉承担。由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辉垫付148000元,故被告李辉已超额垫付了41801元。该费用应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0000元-41801元=378199元,支付给被告李辉41801元。又因本案诉讼费为964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李辉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最终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8199元+9640元=387839元,支付给被告李辉41801元-9640元=321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法全各项损失合计3878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辉垫付费用32161元。三、驳回原告毛法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40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李辉承担,在上述垫付费用中已经扣除,不再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审 判 员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