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孙某某相邻关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72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男,1968年生,汉族,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隆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孙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9474.66元并承担受理费164.8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孙明海没有履行义务,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又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任平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