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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涪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绵阳联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联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绵涪民初字第2904号 原告:绵阳联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1号。 法定代表人:秦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雨,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英,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3日,住北京市密云县,该公司职员。 原告绵阳联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恒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昆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联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雨、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恒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北京路桥下属郑家岛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原告联恒公司向被告北京路桥公司承建的郑家岛隧道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计量方式、单价的确定方法,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货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相关产品市场价格浮动及采购市场的变化,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4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关产品价格予以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被告业已核实验收并根据每期供货数量、金额向原告出具相应之欠条。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就郑家岛隧道工程原告累计赊欠了价值984152元的钢材给被告。另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从提货之日起每天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即加价浮动材料款,如未按期付清货款,原告按每吨每天另行加收5元违约金或每天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另外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直至起诉,就上述各项款项被告并未履行任何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984152元、资金占用费(加价款)约190536元(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违约金约16万元(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以上款项共计约133468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支出。 被告北京路桥公司辩称:1、合同是真实的,但是钢材款只有810048元,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说违约金的事;2、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3、案涉工程正在施工,希望原、被告能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联恒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家岛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北京路桥郑家岛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绵阳联恒公司向被告销售钢材;《钢材供应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指定顾春东为收货人,并以其签字欠条为结算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路桥郑家岛项目部向绵阳联恒公司出具变更函,将指定欠款单签字人变更为胡华伍;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工地提供了钢材,共计十一次,其中: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运送钢材合计28.619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以上材料用于盐亭县郑家岛隧道工程,合计28.619吨,总合计欠款金额小写:107927元,(大写金额人民币壹拾万柒仟玖佰贰拾柒元)。2014年7月25日前全部付清;从提货之日起每天按发货金额的万分之九收取资金占用费,逾期未付,每吨每天加收5元违约金。”该欠条由被告指定收货人顾春东签字认可,并加盖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郑家岛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运送钢材合计27.195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以上材料用于盐亭县郑家岛隧道工程,合计27.195吨,总合计欠款金额小写:115984元,(大写金额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玖佰捌拾肆元)。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从提货之日起每天按发货金额的万分之九收取资金占用费,逾期未付,每吨每天加收5元违约金。”该欠条由被告指定收货人顾春东签字认可,并加盖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郑家岛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运送钢材合计34.23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以上材料用于盐亭县郑家岛隧道工程,合计34.23吨,总合计欠款金额小写:112678元,(大写金额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陆佰柒拾捌元)。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从提货之日起每天按发货金额的万分之九收取资金占用费,逾期未付,每吨每天加收5元违约金。”该欠条由被告指定收货人顾春东签字认可,并加盖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郑家岛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运送钢材合计8.717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以上材料用于盐亭县郑家岛隧道工程,合计8.717吨,总合计欠款金额小写:31458元,(大写金额人民币叁万壹仟肆佰伍拾捌元)。从提货之日起,按发货金额的万分之九收取加价浮动材料款,欠款时间超四个月,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另外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指定收货人顾春东签字认可,并加盖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郑家岛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运送钢材合计30.844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以上材料用于盐亭县郑家岛隧道工程,合计30.844吨,总合计欠款金额小写:100942元,(大写金额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佰肆拾贰元整)。从提货之日起,按发货金额的万分之九收取加价浮动材料款,欠款时间超四个月,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另外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指定收货人顾春东签字认可,并加盖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郑家岛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运送钢材合计29.826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以上材料用于盐亭县郑家岛隧道工程,合计29.826吨,总合计欠款金额小写:90969元,(大写金额人民币玖万零玖佰陆拾玖元整)。从提货之日起,按发货金额的万分之九收取加价浮动材料款,欠款时间超四个月,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另外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指定收货人顾春东签字认可,并加盖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郑家岛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运送钢材合计21.293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以上材料用于盐亭县郑家岛隧道工程,合计21.293吨,总合计欠款金额小写:73842元,(大写金额人民币柒万叁仟捌佰肆拾贰元整)。从提货之日起,按发货金额的万分之九收取加价浮动材料款,欠款时间超四个月,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另外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指定收货人顾春东签字认可,并加盖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郑家岛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告运送钢材合计26.987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以上材料用于盐亭县郑家岛隧道工程,合计26.987吨,总合计欠款金额小写:94963元,(大写金额人民币玖万肆仟玖佰陆拾叁元整)。从提货之日起,按发货金额的万分之九收取加价浮动材料款,欠款时间超四个月,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另外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指定收货人顾春东签字认可,并加盖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郑家岛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运送钢材合计26.529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以上材料用于盐亭县郑家岛隧道工程,合计26.529吨,总合计欠款金额小写:81285元,(大写金额人民币捌万壹仟贰佰捌拾伍元整)。从提货之日起,按发货金额的万分之九收取加价浮动材料款,欠款时间超四个月,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另外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指定收货人顾春东签字认可,并加盖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郑家岛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运送钢材合计28.537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以上材料用于盐亭县郑家岛隧道工程,合计28.537吨,总合计欠款金额小写:86231元,(大写金额人民币捌万陆千贰佰叁拾一元整)。从提货之日起,按发货金额的万分之九收取加价浮动材料款,欠款时间超四个月,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另外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指定收货人顾春东签字认可,并加盖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郑家岛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运送钢材合计29.994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以上材料用于盐亭县郑家岛隧道工程,合计29.994吨,总合计欠款金额小写:87873元,(大写金额人民币捌万柒仟捌柒叁整)。从提货之日起,按发货金额的万分之九收取加价浮动材料款,欠款时间超四个月,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另外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指定收货人顾春东签字认可,并加盖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郑家岛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被告未向原告就本案案涉工程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又查明:原告联恒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就本案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涪民保字第575号裁定书,原告联恒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联恒公司与被告北京路桥下属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机构的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郑家岛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被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故北京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亭县郑家岛片区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民事责任转由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对供货吨位及价款予以签字认可,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被告应按照欠条上的约定支付货款。 原告联恒公司要求被告北京路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加价浮动材料款)约190536元(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11张欠条中均对资金占用费(加价浮动材料款)的计算方式及垫支期间进行了约定,本着坚持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商事审判基本原则,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该部分款项不进行调整,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垫支期间后的加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垫支期间内的加价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和金额见判决主文后所附表格)。根据交易习惯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浮动材料加价款,其实质是在对被告方赊欠的情况下,在未付清钢材款的期限内,对钢材价款的另行约定,本案案涉资金占用费(加价浮动材料款)应纳入货款本金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中所约定的“每天每吨5元”及“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另外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被告也向本院提出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及签约时能够预见到的预期利益,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按照原、被告约定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联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和资金占用费(浮动材料加价款)1082213.86元和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1084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2882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250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485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11843.7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0793.6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81816.9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0521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90063.7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95543.9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97363.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昆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郑家岛项目工程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统计汇总表 序号 发货(起算日期) 发货吨位(t) 发货金额(元) 资金占用费(约定的加价浮动材料款计算截止日期 ) 天数 资金占用费(元) 合计 金额×天数×0.09% 货款本金总金额(元) 1. 2014.06.25 28.619 107927 2014.07.25 30 2914 110841 2. 2014.08.27 27.195 115984 2014.12.31 123 12839 128823 3. 2014.08.28 34.23 112678 2014.12.31 122 12372 125050 4. 2014.09.04 8.717 31458 2015.1.2 120 3397.5 34855.5 5. 2014.09.20 30.844 100942 2015.1.20 120 10901.74 111843.74 6. 2014.10.10 29.826 90969 2015.2.10 120 9824.65 100793.65 7. 2014.10.11 21.293 73842 2015.2.11 120 7974.94 81816.94 8. 2014.12.27 26.987 94963 2015.4.27 120 10256 105219 9. 2014.12.28 26.529 81285 2015.4.28 120 8778.78 90063.78 10. 2015.01.26 28.537 86231 2015.5.26 120 9312.95 95543.95 11. 2015.04.11 29.994 87873 2015.8.11 120 9490.3 97363.3 合计 98061.86 108221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