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蒋泉表与任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泉表,任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蒋泉表。委托代理人余江灿。被告任雪峰。原告蒋泉表与被告任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泉表的委托代理人余江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泉表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一、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雪峰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泉表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雪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雪峰应归还原告蒋泉表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任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