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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彭州市某村党支部书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彭州市天彭镇二环路由五公司路口方向向昇华台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二环路与牡丹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彭某驾驶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被告人周某某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23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彭某,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复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伤情证明,彭某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赔偿说明,谅解协议书,收据及发票,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李陈东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茂英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