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商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高永梅、朱海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高永梅,朱海,陈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373号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709号。负责人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国晨,该行员工。被告高永梅。被告朱海。委托代理人陈艳,系被告朱海之妻。被告陈艳。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海门支行)与被告高永梅、朱海、陈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海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国晨、被告朱海的委托代理人即暨被告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海门支行诉称,被告高永梅因购车所需于2014年7月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21万元,被告朱海、陈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自2015年1月起还款逾期。现要求被告高永梅归还借款193880.08元,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朱海、陈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永梅未作出答辩。被告朱海、陈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海门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书(抵押担保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永梅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用购置的汽车设定抵押。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海、陈艳为被告高永梅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3、《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海门支行向被告高永梅汽车的销售方支付21万元。上述证据,本院在立案后已向三被告送达,并经当庭质证。到庭的被告朱海、陈艳对证据无异议;未到庭的被告高永梅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高永梅为购买汽车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海门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指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为21万元,手续费24150元,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所购汽车的经销商帐户。合同同时约定,本金分36期归还,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如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额帐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时,双方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高永梅以所购的牌号为苏F×××××的北京现代汽车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确认被告高永梅的送达地址为海门市新海路590号4栋207室。同日,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海门支行与被告朱海、陈艳订立保证合同,由被告朱海、陈艳为被告高永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合同约定:如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次日,被告高永梅名下的苏F×××××的北京现代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海门支行。2014年8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1万元汇至被告高永梅所购汽车的经销商帐户。之后,被告高永梅起初尚能按期还款,自2015年1月起,被告高永梅不再还款,至2015年9月底,被告高永梅结欠借款本金193880.08元、利息4404.64元,滞纳金5166.93元,合计203451.6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从2015年10月起按合同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海门支行与被告高永梅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付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朱海、陈艳订立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原告高永梅购车的销售商支付款项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高永梅在归还了部分款项后未能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庭审中表示自2015年10月起不再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属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妥。被告朱海、陈艳自愿为被告高永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表示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车辆担保物权的抗辩,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高永梅的案涉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海、陈艳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永梅追偿。综上,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海门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被告高永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借款193880.08元,支付利息4404.64元、滞纳金5166.93元,合计203451.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海、陈艳对被告高永梅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朱海、陈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永梅追偿。案件受理费216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33元,由被告高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徐 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奚晓卫 百度搜索“”